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心生警惕,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招攬他人與其對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