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景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景南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爰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景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本案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100年8月12日驗尿前有至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口腔顎面外科、耳鼻喉科就醫,並服用上開科別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此外伊亦有服用伊母親託朋友購自大陸治療鼻塞之藥物,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於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安非他命測出值為5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257ng/ml,故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於100年8月2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而採集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時,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後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9頁),依此堪認上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確係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晚間
9時20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無誤。㈡按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
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而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被告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回覆被告因鼻咽惡性腫瘤(即鼻咽癌),於100年1月至同年8月12日間,最後一次曾於該院就診之科別及就診情況為:於該院口腔顎面外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5月18日,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藥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於該院血液腫瘤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4月29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成分;於該院耳鼻喉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放射治療後追蹤檢查,並未開立任何藥物;於該院放射腫瘤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1月12日,醫師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等語,此有奇美醫院回函1紙及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7頁),是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口腔顎面外科、耳鼻喉科之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所致,即難採信。又被告雖主張其另有服用母親託友人購自大陸治療鼻塞之藥物,並於偵查中將該藥物與其稱於驗尿前曾服用之奇美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一併提出在案。然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藥物一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1日FDA研字第101000373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供述於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驗尿前,僅有服用其所提出在案之上開藥物,而未服用其他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上開藥物既經檢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
㈣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而聲請人認被告係於驗尿前96小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誤會,爰併予更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而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亦經同裁定減刑,而與前開13年5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嗣於100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5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均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罹患鼻咽癌,歷經手術,現持續治療追蹤,長期受病痛所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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