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昆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為詐騙工具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周昆賢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警方查緝,便於取得贓款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超商前,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性網友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SIM卡,遂將其於98年12月16日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該名網友,供該名網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收受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戲谷麻將館」網路遊戲網站上,刊登「賣金幣60萬,新臺幣2000元,超商代繳。電話0000000000」之虛偽訊息,適有 謝俊南 於同日晚上8時許瀏覽上開虛偽訊息後,因陷於錯誤而多次撥打系爭行動電話為購買之表示,並依電話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廣興店,以FamiPort機臺列印繳款單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謝俊南繳款後返家,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已無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俊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周昆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預付卡門號停用原因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遊戲網站上散布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騙告訴人繳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為詐騙工具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理應知悉隨意交付自身帳戶、行動電話等物予來歷不明之人,易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竟不知警醒,猶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