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正學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70號駁回抗告確定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正學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正學另於97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經該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正學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黃正學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因騎乘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確定),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正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
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0年12月7日100年南院勤刑歲緝字第352號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堪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重病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該針筒並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81頁正面),則既非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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