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壹組、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佩玲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收取簽賭費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該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組頭 楊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該期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其前述住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起至101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電腦營幕及主機1組、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吳佩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193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與組頭楊敏(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起,陸續提供台南市安平區○○○街193巷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之賭金則為75元,「四星」之賭金則為70元,「台號」之賭金則為85元,「特尾」之賭金則為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台號」可贏800元至3400元不等,「特尾」可贏15000元至10萬元不等,賭客與組頭對賭,其則每支賺取3至4元牟利。迨至101年2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電腦營幕及主機1組、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佩玲於偵訊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電腦營幕及主機1組、計算機1台等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組頭楊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請依集合犯規定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電腦營幕及主機1組、計算機1台等物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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