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林宏宇
高金池 童芳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鄭佳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莊偉 被告 高招治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雯 被告 高鐿軒
高錦安 李淑芬 闕承 𡉣 張武男 陳 張芙蓉 郭 張寶蓮 張 陳春子 張俊祥 張俊林 張俊鴻 張俊斌 張武藤 張世陽 姜 張月娥 張月裡 高文忠 高金聰 高金守 高金嬌 鄭高蘭 鄭三才 鄭振芳 鄭三成 鄭三慶 鄭美玉 高素珠 鄭㨗中 鄭宇宏 鄭宇翔 陳桂蘭 陳忠信 陳朝枝 吳 陳淑美 陳碧雲 陳月英 陳碧霞 梁豪杰 梁貞梅 梁明珠 梁明詢 梁金泉 金金捷 余梅秀 楊靖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告 陳錫坤
高熙群 林萬根 郭心玫 劉文貴 劉元 在 廖仁湖 郭進財 陳麗芬 郭家泰 郭家展 郭林 阿卿 郭家偉 郭瑋麟 即 郭忠順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零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尚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編│房屋門牌號碼│占用面積│起訴或追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號││(平方公│時之公告土│:元,元以下4捨5入)││││尺)│地現值(元││││││/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82.12│98年1月:│38,048x82.12=3,124,501.76≒│││橋東街43、45││38,048元│3,124,502元│││號││││├─┼──────┼────┼─────┼──────────────┤│2│新北市汐止區│40.42│98年1月:│38,048x40.42=1,537,900.16≒│││橋東街49號││38,048元│1,537,900元│├─┼──────┼────┼─────┼──────────────┤│3│新北市汐止區│27.77│99年1月:│38,748x27.77=1,076,031.96≒│││橋東街51號││38,748元│1,076,032元│├─┼──────┼────┼─────┼──────────────┤│4│新北市汐止區│31.12│99年1月:│38,748x31.12=1,205,837.76≒│││橋東街53號││38,748元│1,205,838元│├─┼──────┼────┼─────┼──────────────┤│5│新北市汐止區│162.42│98年1月:│38,048x162.42=6,179,756.16≒│││橋東街55號││38,048元│6,179,756元│├─┼──────┼────┼─────┼──────────────┤│6│新北市汐止區│8.4│98年1月:│38,048x8.4=319,603.2≒│││橋東街57號││38,048元│319,603元│├─┼──────┼────┼─────┼──────────────┤│7│新北市汐止區│5.24│98年1月:│38,048x5.24=199,371.52≒│││橋東街59號││38,048元│199,372元│├─┼──────┼────┼─────┼──────────────┤│8│新北市汐止區│21.31│98年1月:│38,048x21.31=810,802.88≒│││橋東街63號││38,048元│810,803元│├─┴──────┴────┴─────┼──────────────┤│總計│14,453,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