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華 代理人 鄭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無資產,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積欠債務未還,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與配偶均受債務纏身,配偶已接受強制扣薪,聲請人考量自身能力,無法向銀行回覆,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與配偶有扶養二名未成年之子,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25,981元,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則為436,0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曾指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對聲請人進行調查訊問程序,並命其補正其本人及配偶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到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之前雖曾提出若干書面資料,然並未具狀以文字為詳細說明;其於
102年4月3日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提出委任書委任其配偶丙○○為代理人到庭,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因與客戶有約而無法親自到庭等情,本院復詢問代理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前置協商詳細情況,代理人均無法具體回答,本院遂當庭改定於102年4月9日續行調查訊問程序,並命代理人轉知聲請人於該次庭期應親自到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規定,與送達有同一效力);惟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顯然已有上述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而未盡其協力配合之義務。準此,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