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告 韓史幼
韓志成 韓渝婕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志宏 被告 韓儀敏
韓儀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韓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8年4月20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45-4地號土地、545-
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共有同小段4053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主體及增建分別占用伊所有54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6.91平方公尺及5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7.4平方公尺之面積(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房屋A部分、B部分,合稱系爭房屋AB部分)。然被告占用上述系爭土地,未經伊同意,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共同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每月法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340元〈申報地價55,976.2元/平方公尺×(6.91+17.4)平方公尺×10﹪÷12月=1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總計為38萬5,560元(11,340元×34月=385,560元),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萬5,560元,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系爭AB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34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所示,原有系爭房屋應為
長方形建物,然其現況顯非屬長方形建物,可知系爭房屋確有增建部分。而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事,顯不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1之要件,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固位於巷弄,屬於計畫道路,惟附近均為高級住宅
區,且臨天母北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況在未經國家徵收前,原告仍依得依相關建築法規為使用收益,仍有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並未過高。
⒊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需資金周轉,復有意出售土地,
為使其取得資金,亦恐出借之資金無擔保,原告方買受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通謀意思表示而為買賣或刻意購買計畫道路之畸零地以賺取利益之情事。
⒋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未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非坐落於袋地,是被告辯稱有通行權云云,均非可採。
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34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韓史幼、韓志成、韓渝婕、韓志宏、韓儀雯(下稱被告韓史幼等5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李永讚 所興建,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韓國芳 於68年1月間向李永讚購買系爭房屋,嗣 由伊 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韓國芳購入後,並未進行任何擴建,且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知,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為41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僅有190平方公尺,原告所稱系爭房屋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可能為都市計畫更新重測錯誤或都市○○道路中心線劃定偏移所致。況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同小段545地號土地,何以原告向李永讚購買
545地號土地後,會形成占用分割自54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平面圖成果表所示,系爭房屋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指稱占用545-4地號部分,實為系爭房屋建築主體結構牆之一隅,545-5地號部分則為被告住家之前院,並有寬5.85米、深3.75米騎樓橫亙其間,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仍有爭議。況占用部分之土地尚屬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基地,非被告可獨自與原告協議,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協議及負擔。
㈡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AB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李永讚30年來未曾向被告主張越界建築,卻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於原告,雙方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並以訴訟方式意圖牟取利益?尚非無疑。復依土地法之規定,李永讚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害於被告之權益。縱系爭房屋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實為一牆面及一樓出入口,係因原告取得545地號土地後始將之分割出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之595地號土地通行至外所必經之地,是被告亦對之主張行使通行權,且無庸支付償金。另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且為計畫道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A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構成無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98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則於97年7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同地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暨基地即同小段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為包含系爭房屋AB部分之現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4、16、18、19、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主建物角落及前面圍牆圍成之庭院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6.91平方公尺、
17.4平方公尺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AB部分,確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91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韓史幼等5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為412.5平方
公尺,其土地所有權狀僅190平方公尺云云,經核,其所提出李永讚名義於59年1月2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載同意建築○○○鎮○○○段三角埔小段第118-3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雖為412.5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坐落之595地號土地,係重測○○○區○○○段三角埔小段118-
7、118之8地號所合併,該2筆土地係自同小段118-3地號分割而出,該等基地上共有四棟區分所有建物,非僅系爭房屋所屬乙棟建物,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調查表、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等影本即得明瞭。是被告所有595地號土地面積小於同批4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面積自屬當然之理,自無從執此否認前述測量結果,系爭房屋AB部分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韓史幼等5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永讚30年來
未曾主張越界建築,卻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原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尚非無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韓史幼等5人就渠等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又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渠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韓史幼等5人另抗辯原告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核以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渠等有何優先購買權存在。再被告韓史幼等5人另抗辯因原告將54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595地號土地通行至外所必經之地,渠等有通行權云云,然545-4地號土地乃系爭房屋之角落,顯無通行之問題;此外,595地號土地,除鄰接545-4地號土地外,尚鄰接545-6地號土地,此觀諸卷附上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明,當無所謂袋地之問題。況且,即便545-5地號土地乃系爭房屋之住戶通行必經之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以圍牆庭院之型態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排他性之私人使用,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AB部分亦不因而成為有權占有,仍無礙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至被告韓史幼等5人又 抗辯渠 等繼受韓國芳取得系爭房屋,
時效取系爭土地地上權乙節,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韓史幼等5人並未舉證證明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難合上述要件。抑且,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前揭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渠等非無權占有。是被告韓史幼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928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與同巷弄7號房屋相連獨立之4層
樓公寓,為邊間建物,前側及右側均臨天母北路87巷2弄,前方為一人高之水泥圍牆圍成之庭院,系爭房屋係主體建物角落及庭院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鄰近多為大樓或公寓,主要交通由天母北路進出,公車站牌為天母北路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8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自99年1月迄今,公告地價均為
7萬7,300元,申報地價則為6萬1,840元(原告誤為5萬5,976.2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卷可佐。再系爭土地屬於計畫道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預期使用利益不高。綜酌上情,本院認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而如附圖B部分係1樓建物專屬使用之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至於如附圖A部分則為1至4樓主體建物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由4樓層之所有權人各自分擔4分之1,是被告僅應負擔4分之1之比例。則依上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及計算標準之比率等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928元〈A部分︰申報地價61,8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91平方公尺×年息5﹪÷12月÷4=445元。B部分︰申報地價61,8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7.4平方公尺×年息6﹪÷12月=4,483元。以上合計4,92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部分,共計為16萬7,552元(4,928元×34月=167,5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8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應給付原告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6萬7,552元,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韓史幼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被告韓儀敏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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