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廈門巨盈制冷企業有限公司
設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官潯村法定代理人林國文住同上非訟代理人朱昆陽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相對人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合同糾紛,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前已提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漏未提出上開判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生效證明書,及經我國政府授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因聲請人以兩岸文書往返,時間難以掌握,20日期限過短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期限,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補正資料所需時間,聲請人答覆稱:「今起算大約1個月,將盡速陳報。」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22日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11月9日(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廈門市公證處(2013)廈證字第116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2012)閩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廈門市公證處(2013)廈證字第116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2012)閩民終字第131號法律文書送達情況證明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廈門市公證處(2013)廈證字第1170號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仍漏未提出上開文件經我國政府授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且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