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與素不相識之甲○○○交朋友,經向甲○○○稚齡兒子詢問得知甲○○○住家電話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接續撥打五、六通電話至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一一六-四號甲○○○住處,向甲○○○恫稱:若不與伊作朋友,將公開甲○○○裸照,並殺害其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甲○○○虛與委蛇,約乙○○在臺南縣佳里國小前見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撥打二通電話予被害人甲○○○,表示欲與甲○○○作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不可能有她的照片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外,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復供稱:「˙˙˙我在中秋節當天有喝酒,有打兩通電話給甲○○○,我跟她說要和她作朋友,我之前有看到甲○○○從她家離開,我就問甲○○○小孩她家電話,我當天就打電話給甲○○○˙˙˙」「我第一次打去跟她說要作朋友,她說跟我不認識,就把電話掛斷了,我又再撥,她跟我說跟我不認識,而且她是有丈夫的人,又把電話掛斷˙˙˙」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以此衡之,被害人甲○○○與被告乙○○顯然素不相識,被告乙○○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表示欲與甲○○○作朋友,倘被告乙○○僅單純試試運氣,看被害人甲○○○是否願與其作朋友,則被告乙○○於被害人甲○○○表示不認識伊,而掛斷電話後,又豈會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況依被告乙○○所供每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均花費新台幣二元以觀,益徵被告乙○○每次撥打電話時間非短,絕非如被告乙○○所言僅表示欲與被害人甲○○○作朋友而已。其次參以被害人甲○○○若非因被告乙○○恫稱:若不與伊作朋友,將公開甲○○○裸照,並殺害其全家!等語,致心生畏怖,豈會於數次拒絕被告乙○○後,於不得已情形下與被告乙○○約定地點碰面,並報警查獲?又被害人甲○○○與被告乙○○夙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證被害人甲○○○指訴內容,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至於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故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達與被害人作朋友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