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許庭維 被告 沈致承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為先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備位請求權,並變更請求金額及假執行聲請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其反面)。上開追加請求權及假執行請求乃基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擊傷之事實,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5日參加第7屆WAK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成人男子組75公斤級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惟被告在競賽中未經原告事前允諾,竟故意多次違反比賽規則,暴行毆打原告之頭部、雙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因此造成原告飛蚊症、複視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係系爭比賽中活動之人,其所使用之方法造成原告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違規暴行顯係故意,亦或有重大過失,其損害賠償責任非原告事前允諾所得免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9,053元、交通費用114,625元、勞動能力減損10,158,520元、未來醫療費用1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2,342,198元。爰以民法第193條之3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先、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2,198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責任主體,更無從事該條立法理由所揭示具特別危險之工作及活動,原告先位主張顯於法不合。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系爭比賽過程中,並無因任何違規而被裁判警告或扣分,順利完成比賽獲得金牌,原告與伊教練等人當下更無任何異議,被告之行為係屬適法。再者,踢拳道此項運動本身,本即含有對弈性與傷害性,並有容於社會價值之允許風險,原告對於被告於比賽中之行為,有可能碰觸身體部位致受傷,應有所預見,仍決意參加,顯對被告於系爭比賽之行為有為得阻卻違法之承諾,則被告於競賽中之行為已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尚難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一)兩造於104年12月5日參加系爭比賽,該級別僅有兩造參加。
(二)兩造於報名系爭比賽時曾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認同本次大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比賽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並應信賴執法裁判的專業水準能於選手競技中給予安全保護,更已評量過自身健康及體能狀態,可接受比賽中之肢體碰撞行為,若賽程期間因雙方對戰造成任何傷亡狀況,本人應同意不向主辦單位追究責任及要求賠償。
(三)原告於104年12月5日至 陳永樺 眼科診所就診,自述受到左眼撞擊傷導致雙眼複視。
(四)原告108年5月3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如下:
1.眼科檢查結果:雙眼矯正視力1.2,左眼上視些微侷限,雙眼往上看有殘餘複視情形,未減損其勞動能力。
2.嗅覺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相當失能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必要調整次序):
(一)被告於104年12月5日系爭比賽中,是否對原告為民法第191條之3(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嗅覺喪失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二)承上,若被告確有加害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是否係自陷(自願承擔)於風險?即被告有無得原告之事前承諾?
(三)承上,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59,053元。
2.交通費用114,625元。
3.勞動能力減損:10,158,520元:原告是否受有視覺、嗅覺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視覺、嗅覺部分勞動力減損是否與系爭比賽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月收入應以100,000元計算是否可採?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相當?
5.未來醫療費用:1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肢體對抗性之運動比賽,本質即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如籃球、足球、摔角等),必會含有相當程度之運動傷害風險。亦即參與者進行競賽時,為達運動競技目的,其所採取之進攻、防守行為必然含有一定強度之肢體碰觸,對於其他參與者之身體、健康當具高於一般日常生活舉止之危險,參與者如經評估此種對抗比賽之風險,仍願參與,當應認為已自願承受面對此種風險,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他人於不違反該項運動或遊戲規則下,願意忍受運動或遊戲通常所生之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又在運動傷害之案件,若被害人之傷害屬於運動中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可認為被害人默示承諾自我承擔該活動之固有風險,而得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此時,即無需探討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參 陳聰富 ,自甘冒險與運動傷害,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
(二)系爭比賽訂有WAKO全接觸踢拳道規則,詳列全接觸踢拳道之定義、如何得分及違規事項,依該規則第1節「定義」:「全接觸踢拳道是WAKO踢拳道中之一項,意指一拳擊手企圖『用盡全力』來擊敗對手稱之。拳擊和踢擊必須聚焦、快速且果決、確實地接觸到合法攻擊目標區域。拳擊和踢擊允許攻擊頭的前方和兩側、身體(腰部以上)前方和兩側,亦允許掃腿。」由其定義可知,系爭比賽本質上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且以「攻擊對手」為其主要動作與競技之核心,則此項運動對於其他參與者之身體、健康當具高於一般日常生活乃至其他運動比賽之危險。而本件原告係自行報名參加系爭比賽,並簽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切結書,足見系爭比賽期間可能因雙方對戰造成受傷乃至死亡之結果,原告於充分認知並評估此種對抗比賽之固有風險後,仍願參與系爭比賽,揆諸前揭說明,當應認為已自願承受面對此種風險,可視為默示他人於不違反系爭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系爭比賽所生之受傷或死亡之損害。是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比賽規則之情形,縱令原告主張前揭傷勢乃被告於系爭比賽行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仍已得原告默示允諾而阻卻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無「被害人事前允諾」原則之適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原告頭部、惡意暴力專打原告雙眼等構成重大違規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於系爭比賽中雖數度向原告之頭部前方、兩側揮擊,有系爭比賽照片與影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頁及附於第210頁之光碟),但依前揭全接觸踢拳道定義所示,該運動本係以「用盡全力」擊敗對方,頭部前方和兩側亦為合法攻擊目標區域,復查無證據顯示兩造於系爭比賽前有任何仇隙,自無從單憑被告前揭動作,遽認被告有惡意違規攻擊原告眼部之行為。又被告於系爭比賽中並無違規行為、未被警告或遭扣分等情,有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108年9月9日108踢字第2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參以系爭比賽過程中,主審始終於兩造近距離執法,並無不能判斷比賽情況之情事,有系爭比賽照片與影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頁及附於第210頁之光碟);復依前揭規則第5節2.、6-2.等規定可知,系爭比賽另有3名邊審輔助主審認定參賽者有無違規情形,則於多名裁判共同執法之情形下,猶未對被告施以警告或扣分之處分,堪信被告於系爭比賽中縱使有全力揮擊原告頭部,仍非屬違反系爭比賽規則之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無違反系爭比賽規則,其向原告揮拳之行為即因受原告默示允諾而阻卻違法。
(四)承上,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嗅覺喪失等傷勢之損害,縱令係因被告揮擊行為所造成,該行為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2,342,198元,均屬無據。則上開所列原告所受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嗅覺喪失等傷勢之損害與被告於系爭比賽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3條之3、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42,198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