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許庭維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沈致承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婷 律師
王冠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2月5日參加第7屆WAK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成人男子組75公斤級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訴人在比賽過程中,竟故意多次違反比賽規則,以暴行(情形如第一回合影片19秒、26秒、1分9秒所示)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雙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經手術治療,仍有飛蚊症、複視及嗅覺喪失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違規暴行,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承諾,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上訴人所受複視、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身體法益,依法亦不得拋棄。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違反比賽規則,其行為亦屬重大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68,053元:包括已支出之59,053元及將來須支出之9,000元。
㈡就診交通費用114,625元:上訴人因雙眼複視,不宜開車,
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人接送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則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99,838元:
上訴人參加系爭比賽前即已通過烹飪技能訓練,因系爭比賽所受傷勢,致減損勞動能力23.07%,而上訴人於系爭比賽時,為33歲又9個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3年又3個月,以勞工每月通常薪資56,652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999,838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4,182,516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516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皆依規則進行比賽,並無任何違反比賽規則及注意義務,違規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且兩造素昧平生,系爭比賽更無獎金,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動機。
二、上訴人雖經陳○○眼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診視、鑑定,認有眼部或嗅覺之傷害,然未能證明其傷害確係因系爭比賽所致;且系爭比賽之宗旨即為拚盡全力完成比賽,且依其比賽性質本有大量肢體接觸及碰撞,有容於社會價值之允許風險,參賽選手於比賽過程中受傷,實屬常見,此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其甘冒風險,自願出具切結書以參與比賽,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中之行為,已得阻卻違法之承諾,縱上訴人因系爭比賽受傷,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三、就上訴人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就上訴人主張已支出59,053元之部分不爭執,至
於上訴人主張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部分,則否認之。
㈡就診交通費用:上訴人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均否認之。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
、108年5月31日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前後幾無差別,其勞動能力應無受視覺影響而減損之情。
⒉上訴人若因系爭比賽受有嗅覺喪失,致造成勞動力減損,衡
諸常理,自無尋找以此為業之工作之可能。然上訴人卻在賽後近2年之106年10月16日從事廚師之工作,旋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以取得離職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真有從事該工作,實值懷疑。至上訴人從事派報工作,則與嗅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嗅覺喪失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105年度之給付所得僅有報社薪資176元,其請求以56,652元計算每月薪資,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請求金額100萬元顯屬過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516元,及自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一、兩造於104年12月5日參加第7屆WAK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成人男子組75公斤級比賽,該級別僅有兩造參賽。
二、兩造於報名系爭比賽時曾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認同本次大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比賽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並應信賴執法裁判的專業水準能於選手競技中給予安全保護,更已評量過自身健康及體能狀態,可接受比賽中之肢體碰撞行為,若賽程期間因雙方對戰造成任何傷亡狀況,本人應同意不向主辦單位追究責任及要求賠償(原審卷一第28頁)。
三、系爭比賽確實因上訴人或其教練要求而終止比賽,並未完成,上訴人待頒獎後始行離去。
四、系爭比賽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經主審及3位邊審以有違規行為為由予以扣分或警告之記錄。
五、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有至陳○○眼科診所就診,自述受到左眼撞擊傷,經醫生診斷發現雙眼複視(本院卷第227至
231頁)。
六、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如下:㈠眼科檢查結果:雙眼矯正視力1.2,左眼上視些微侷限,雙眼往上看有殘餘複視情形,未減損其勞動能力。
㈡嗅覺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相當失能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23.07%。
七、上訴人有因104年12月5日至陳○○眼科診所就診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9,053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之傷勢,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如本院卷第129至13
2頁照片所示行為所致,為有理由;至嗅覺喪失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所致: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嗅覺喪失之傷勢,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如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之行為所致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304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16、44頁】,並有陳○○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及其中文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7、289頁)。且查:㈠系爭比賽該級別僅有兩造參賽,嗣因上訴人之教練要求而終
止比賽,並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訴人教練尤○○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與胞兄同時擔任上訴人之教練,但伊是輔助性質,系爭比賽當日是伊與胞兄決定要終止比賽,原因之一是上訴人已經受傷了,為了保護選手而終止比賽;上訴人在比賽前並無異狀,伊大約在第二回合比賽開始時,發現上訴人眼睛有些腫脹、挫傷,眼睛周圍有點瘀青,皮膚有血絲,這是因為遭被上訴人揮拳擊中受傷造成,上訴人已經不能對某些動作做出防禦或攻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已證述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對賽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之揮擊行為,致眼睛有受傷等情明確;另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比賽第一回合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比賽過程中之攻擊行為確有碰觸到上訴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復參以上訴人賽後即於當日前往陳○○眼科診所就診,且依該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12月5日至本院就診,描述受到左眼撞擊傷而導致雙眼複視,而轉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病歷中文說明記載:「被打造成眼球受傷-左眼」、「眼球向上運動能力受限」、「雙眼共視產生複視(P.S.看到兩個影像)」、「疑似下直肌嵌入(P.S.應是下眼窩壁骨有破損或嚴重下直肌水腫)」、「轉中榮魏醫師(眼整型專科醫師)」等情,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左眼外傷疼痛、飛蚊、複視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窩底骨折」,於104年12月16日住院,當日接受左眼眼窩底骨折修復手術等情,堪認上訴人所受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應係受外力撞擊所致無訛。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比賽前眼睛等既無異狀,且當日僅與被上訴人對賽,復於系爭比賽第二回合開始後,經教練發現其眼睛受傷,為保護上訴人,而要求終止比賽,上訴人於賽後旋即前往眼科診所就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之傷勢,係於比賽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所致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受有嗅覺喪失之傷
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嗅覺功能喪失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792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鑑定當時有嗅覺喪失之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嗅覺喪失,係因在系爭比賽中受被上訴人攻擊所致;且觀諸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並不包括嗅覺喪失(見司促卷第2頁),而其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有此記載,則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原因造成嗅覺喪失、與系爭比賽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是否有關聯,均屬有疑。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不具有不法性: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第一回合過程中,有違反比賽規則,毆打上訴人之頭部、眼睛之不法行為所致,其情形如比賽錄影光碟19秒、26秒、1分9秒之畫面所示(以下依序稱甲行為、乙行為、丙行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攻擊行為均合於比賽規則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查某些事業雖具有一定危險性,然其存在有益於社會,而為維繫當今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且為有效減低其危險性,此等事業訂有完善之規則供行為人遵循,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而運動比賽均有其固有風險,此等風險係明顯、必然,而無法與運動切割,則參與運動者如已遵守相關規則,且於競技時盡其應有注意,仍造成被害人受傷時,此傷害行為仍具備社會相當性,可視為容許之風險,而不具不法性。
㈡查系爭比賽為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由其所適用之「WAKO全
接觸踢拳道規則」觀之,此項競賽運動,乃係直接以人身為動作標的之競賽運動,且參與運動者於過程中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兩側、額頭,均為規則所許可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比賽所應遵循之「WAKO全接觸踢拳
道規則」,雖分別主張應以中文版、英文版為準,然觀之此
2版本內容,英文版之規定較為詳細,而中文版則摘取其要義,而較為簡要,然2者未察有何牴觸或矛盾之處,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規則其中、英文版內容,亦未見兩造之解讀存有重大歧異,是以以下所敘及之「WAKO全接觸踢拳道規則」部分,逕以中文版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⒉「WAKO全接觸踢拳道規則」,開宗明義於第一節「定義」規
定:「全接觸踢拳道是WAKO踢拳道中之一項,意指一拳擊手企圖『用盡全力』來擊敗對手稱之。拳擊和踢擊必須聚焦、快速且果決、確實地接觸到合法攻擊目標區域。拳擊和踢擊允許攻擊頭的前方和兩側、身體(腰部以上)前方和兩側,亦允許掃腿。…」(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見系爭比賽本質上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且以攻擊對手身體為其主要動作與競技之核心,對於參與者人身之侵害,有較諸一般運動更高度之危險性。
⒊又該規則第二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第五節「給分」規定:「給分須依據下列原則,當一合法技巧施行至合法得分區域,且符合下列準則時,給予分數:…強而有力且具速度…⒈給分原則一:擊中數量:…若拳擊手的擊中數具下列情況者,將不予以記錄給分:…攻擊軟弱無力,且不是來自於拳腿之攻擊…⒋給分(使用計數器和計分卡)…所有合法技巧凡清楚擊中合法目標攻擊區域,且具速度、力量和平衡感,則評審將會透過計數器給予該選手1分…踢擊至頭部:按鈕1次…跳踢至頭部至按鈕1次」(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51頁),已明白規定須以拳腿攻擊,且踢擊、跳踢至頭部前方及兩側、額頭,均可得分,然若攻擊軟弱無力,則不予給分,堪認以拳腿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兩側、額頭,不僅為系爭比賽規則所許,更為選手得分致勝之方法之一。
⒋該規則第七節「KO、RSC、RSC-H及傷害處理程序」規定:
「若一選手於比賽中受傷,唯有醫師可認定其傷勢之嚴重性,及判定該選手是否有能力繼續進行比賽,若一選手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僅有主審與負責之主治醫師允許留在擂臺內…若一選手頭部受擊而遭擊倒,或主審因選手有嚴重頭部外傷宣布停止比賽以保護選手時,該選手在遭KO後的4週(規則誤載為「周」)時間內,將禁止參與任何相關之拳擊比賽…上述情況若於3個月內發生兩次,則該名選手在第二次遭KO或RSC-H後之1年內,將禁止參加其他任何相關之拳擊比賽…若一選手被註記KO或RSC-H,則腦部斷層掃為必須接受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特就參賽選手於比賽過程中頭部受攻擊而遭擊倒,甚至無意識狀態之處理程序,及嗣後選手禁賽時間,詳加規定,足證於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過程中,參賽選手頭部受創,甚至處無意識狀態,均屬此項競賽中所存在之風險。
⒌證人即在系爭比賽擔任主審之馬○○(CarlosMachado)於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這是全接觸比賽,選手可以攻擊對手頭部、臉部,可將對手擊倒直到對方昏倒,踢擊頭部應予給分,依競賽規則,攻擊不應該是很輕柔的,下去的力道要重,必須是要有技巧的重擊才給分,這是為了要選出以技術方面來說最好的拳擊選手,在踢拳道比賽過程中,合法攻擊導致頭部、臉部受傷,是很正常之現象,系爭比賽是全接觸運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388、391頁);證人即在系爭比賽擔任3號邊審之高○○於同一準備程序中證述:踢拳道比賽規則允許任何拳擊技巧,包含鉤拳,可以攻擊頭部、臉部,踢擊頭部應給分,因為這項目叫全接觸,得分要件在裁判講習有說明,第一個是要全力攻擊,第二個要全速,當這兩個要件都達成,這攻擊才是有效得分;而踢拳道比賽分為輕接觸踢拳道(墊上)及全接觸踢拳道(擂台),系爭比賽是全接觸,頭部、臉部受傷情形比較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另證人即擔任系爭比賽邊審之劉○○、蔡○○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之證述,亦與證人馬○○、高○○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6、407、410、411頁),益證在全接觸踢拳道要求選手須全速、全力攻擊方能得分,且頭部、臉部亦在許可攻擊之區域,則選手在比賽過程中因對方合法攻擊行為造成頭、臉部受傷之情形,乃數此項競賽所必然、明顯存在之風險。至證人高○○、蔡○○雖均證述全接觸踢拳道是安全的競賽或運動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399、412頁),然證人高○○亦證稱:踢拳道比賽經由國際奧委會IOC承認是一個正式安全比賽,且因為有裁判在,裁判在一方被擊倒就會終止比賽,所以伊認為這是一個安全的競賽,但因為是競技比賽,或多或少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另證人蔡○○亦證述:雖然全接觸踢拳道是安全的競賽,但選手還是會有受傷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是證人高○○、蔡○○縱認為全接觸踢拳道競賽屬於安全的比賽,然並非意味著從事此項競賽不會有頭臉部受傷之危險甚明。
⒍綜上所述,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
頭部前方、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臉部受傷,足證此該項競技本質上即所存在之固有風險。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時,則此等傷害行為應屬容許之風險,而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過程中,因受被上訴人攻擊,致受有
上開傷勢,既如前述,然此是否屬於上開系爭比賽應容許之風險,或應認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即上訴人主張之甲、乙、丙行為)具有不法性,首須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勢之攻擊行為是否有違反「WAKO全接觸踢拳道規則」。經查:
⒈證人尤○○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在比賽過程中,
伊若發現對手違規,會向裁判抗議,伊於系爭比賽中止及賽後,並未曾向主審或獲大會表達抗議,本件以伊經驗及看到之角度而言,並沒有發現被上訴人違規,被上訴人攻擊行為造成上訴人眼睛受傷之情形,依伊之比賽經驗,應無違反比賽規定,被上訴人之甲、乙、丙行為,依伊之認知均無違規或違反運動家精神,甲、乙、丙行為不符合在擂台四周欄索推擠之行為,甲行為有攻擊,但沒有推擠,丙行為並無符合在擂台四周欄索之違規行為要件,據伊認知上訴人已被被上訴人揮擊中後,退到靠近欄索,之後被上訴人繼續攻擊,接著上訴人才後退靠上欄索,系爭比賽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攻擊行為單純是為了攻擊得分贏得比賽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⒉證人馬○○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不記得兩造,
(經播放第二回合比賽影片)伊擔任上千場競賽裁判,無法記得每一場比賽之情形,依伊看到的系爭比賽影片所示畫面,並沒有人向伊抗議被上訴人有違規,據伊所知,系爭比賽結束後,亦無人以書面抗議被上訴人於比賽中違規,被上訴人之甲行為是一個合乎規定的直拳,上訴人被打到時是站著的,所以被上訴人並未違規,且會得分;被上訴人之乙行為是非常清楚的1分,這一拳是合乎規定的,被上訴人之丙行為合乎規定,亦有得分,前述攻擊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是有利的,選手只要不要去抓住欄索,都是合乎規定的;只要不抱住對方,都可繼續攻擊,英文版比賽規則ART.5.6.3第2項所述違規情形(本院卷第188頁),是必須把對方的頭推擠到欄索外面才算。如果是在欄索裡面是符合規定的,打到欄索外面才算違規;如因惡意攻擊或違規而擊中應給分部位,應該會給警告,並中斷比賽,然後判定違規,甚至扣攻擊者分數,這種情形是不給分的,如果選手繼續出現此種行為,甚至會失去競賽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8頁)。
⒊證人高○○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取得裁判資格,
(播放系爭比賽第一回合影片至1分19秒)在此之前,沒有人抗議被上訴人違規,比賽結束後,亦無人以書面抗議被上訴人於比賽中違規,被上訴人之甲、乙、丙行為均未違規,
甲、乙行為有得分,丙行為有沒有得分,看不太出來,因為從影片看不出來有無明確打擊到,從上開影片看來,被上訴人之攻擊方式是合理的,場上裁判要介入是選手惡意要將對方推出、推下擂台才屬欄索推擠,身體有部分超過欄索之情況,主審才會暫停比賽,做口頭警告;由剛才的影片來看,兩方選手並沒有出現要將對方往外推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做攻擊頭部行為,但這行為是合法的,並無犯規,亦未違反運動家精神,攻擊頭部本來就是得分動作,但如果是惡意攻擊不會給分,而且裁判會警告,若讓對手受傷無法再比賽,使用犯規技巧的選手會被判失格,系爭比賽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被判定獲勝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第398頁)。
⒋證人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有取得裁判資格,
(播放系爭比賽第一回合影片至1分12秒)在此之前,是否有人抗議被上訴人違規,伊不清楚,伊只負責看何人得分、登記分數後交給主審,亦不知道比賽結束後,是否有人以書面抗議被上訴人於比賽中違規,被上訴人之甲行為是以左拳做攻擊,沒有違規,這行為因為連續追擊有得分,但非每拳都得到分數;被上訴人乙行為沒有違規,因上訴人有做出類似防守的動作,把手放在頭盔,被上訴人沒有打到頭盔所以沒有明確得分;被上訴人丙行為沒有違規,被上訴人前面的攻擊是有分數,當上訴人吃到拳頭,然後轉向而未面對被上訴人,兩造到擂台角落纏抱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分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沒有違反運動家精神,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壓在欄索上面做擊打,所以沒有違規;如果以拳套或手臂將對手壓制在欄索上無法動彈,始會符合在欄索推擠,如因惡意攻擊或違規而擊中應給分部位,就不會給分,若因此致對手棄賽,仍不會判定攻擊者獲勝,伊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比賽被判定獲勝,有無異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至406頁)。⒌證人蔡○○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擔任裁判年資
約2至3年,沒有取得裁判資格,但有經協會授權擔任裁判,伊本人亦有從事踢拳道競賽,(播放系爭比賽第一回合影片至1分12秒)在此之前,無人抗議被上訴人違規,對比賽結束後是否有人以書面抗議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中違規,沒有印象;被上訴人甲、乙、丙行為沒有違規,至於甲行為有無得分,因角度問題,無法判斷,乙行為從角度上看起來有得分,丙行為有無得分不太清楚,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沒有違反運動家精神,也不符合在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上訴人頭部之情形,若選手因惡意攻擊或違規而擊中應給分部位,是否給分,由主審判斷,若因而致對手棄賽,不會判定攻擊者獲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第412頁)。
⒍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比賽中之甲、乙、
丙行為固有攻擊上訴人頭部,然其攻擊位置屬合法區域,亦無違反比賽規則之情事;上訴人或其教練於比賽過程或賽後亦不曾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規情事而提出抗議,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止比賽後,更獲頒金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指惡意攻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既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比
賽中之合法攻擊行為所致,且依其眼睛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雙眼矯正視力1.2,左眼上視些微侷限,雙眼往上看有殘餘複視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顯見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系爭比賽中所容許之風險,並不能評價為不法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3,516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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