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108年4月24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