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追加原告 許敏郎
施麗花 被告 沈致承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 律師追加被告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孔捷晧 追加被告 馬珂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加第7屆WAK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成人男子組75公斤級比賽,惟被告在競賽中未經原告事前允諾,竟故意多次違反比賽規則,暴行毆打原告之頭部、雙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因此造成原告飛蚊症、複視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於108年10月23日追加原告即原告許庭維之父許敏郎、母施麗花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同下)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分法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庭維另追加前揭比賽之主辦單位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及其裁判馬珂羅為共同被告,主張追加被告踢拳道協會為經營具危險性活動之人,追加被告馬珂羅執行裁判職務不當,且為追加被告踢拳道協會之受僱人,故追加被告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原告、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未經被告沈致承同意;而依前揭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其等請求之原因事實各為個人身分法益之侵害、追加被告馬珂羅之執法不當等情,新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原訴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共同原告、共同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均非必須合一確定。再者,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且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既不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追加原告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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