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燈宗 被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屏東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一號就登記為 楊裕仁 名義之台灣省 高屏 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簡稱高屏羊乳合作社)股權陸仟股(共四張,號碼:為高屏羊字第八八0九三至八0八九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高屏羊乳合作社社員股權陸仟股(登記名義人
為楊裕仁),實為原告所有。因高屏羊乳社加入會員及每週生產乳量皆有一定之限量,依規定每戶會員每週交乳量為:就該社加入會員,須飼養母乳羊三十頭以上,每一會員每週最高交乳量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公斤。惟原告本係社員之一,所飼養乳羊頭數較多,產量亦多,故每週所交乳量均超量許多,即與楊裕仁商量,借渠名義加入社員,以增加容許的交乳量。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取得楊裕仁同意書,而由原告以楊裕仁之名義向高屏合作社申請加入會員,是以上開股權實係原告所有而非楊裕仁所有,此有上開同意書可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高屏羊乳合作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原告即加入社員迄今近十載,以
求穩定羊乳價格,然當時本件債務人楊裕仁係以飼養肉羊為主之羊農,且係原告舊識友人,又按高屏羊乳合作社成立設有加入社員之條件暨交乳量,此點社員或養羊概有瞭解,故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徵得楊裕仁同意,以伊之名義借由原告入社以便增加交乳量,又查高屏社加入社員亦附條件,未飼養三十頭以上母乳羊或無羊舍者不得參加社員,再則若有社員申請退社時可私下協議經社方同意,給付價金申請加入社員,適八十三年九月間,社員 吳新菊 欲轉入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向高屏合作社申請退社,原告與吳新菊之夫 黃俊賢 談妥轉讓價金,取得楊裕仁印章、身份證,原告皆同吳新菊之夫黃俊賢至高屏社辦理出入社手續,轉讓股權價金均由原告給付(此有原告所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活儲帳戶00二六八-一號八十三、九、十五及九、二十各提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存摺影本可憑),再按原告向吳新菊承購股票計貳張合計叁仟股,兩造議價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分為二次給付價金,吳某之夫黃俊賢親收無訛,由黃俊賢可證伊退社其股權確實為原告所承購,並以楊裕仁名義加入社員。
㈢高屏社於八十五年間因擴大營運由屏東內埔廠房遷徙至臺南新營市工業區,惟
購新廠房所需每社員增資叁仟股合計三十萬元,原告與楊裕仁部份計六十萬元,第一次繳付股金二十萬元,由高屏羊乳社前經理 陳清城 至原告府中取款,當初陳經理應留有簽收單據,惟時日已久一時無法尋覓,仍請傳訊陳清城到案證明此事,並檢附原告里港農會00二六八-一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取款二十一萬元之存摺資料影本可叁,第二次付款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提現金肆拾萬元至高屏社繳付增資股金,由原告於同帳戶七月二日領取四十萬四千元。
其次高屏羊乳社有關之合作社會議、股東會議、或交羊乳迄今,股票換發等均係由原告親自辦理,社方人員均與楊裕仁互不相識,且社方簽發乳款支票,及每月乳款結算明細表,均以原告抬頭指名付款,此有該社服務員 翁建育 可證,並有每月明細表影本可參。
㈣高屏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屆三八次會議錄,亦可證明黃俊賢申請退社,
楊裕仁申請入社。其轉讓股金三十四萬元係由原告里港農會帳號二六八-一號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各提領二十萬元計四十萬元,除給黃俊賢股金外,餘原告留當費用,此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證。該股金亦由黃俊賢親收無訛。
㈤又原告借用楊裕仁名義加入高屏羊乳合作社係因社方確有規範同一羊舍(場)
即同地址不得申請兩人以上為社員,例如高屏羊乳合作社第二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決議入社審核部份:即因 翁有調翁松山 ,羊舍場址相同,故無法入社,顯然,高屏羊乳合作社審核社員入社甚嚴,原告為生產羊乳過盛,社方又規定每一社員每週交乳限量下,不得不借用楊裕仁羊舍及名義入社。
三、證據:提出高屏羊乳合作社股票影本四紙、楊裕仁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羊乳合作社每月乳款明細表影本十四紙、本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廉字第四六四一號執行命命一紙、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七次會議記錄一份(證明黃俊賢之妻吳新菊申請加入會員)、高屏羊乳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三十五次會議錄一份(吳新菊申請退社,股權轉讓其夫名下黃俊賢)、高屏羊乳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三十八次會議錄一份(證明黃俊賢申請退社,楊裕仁申請入社)及第二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份、高屏羊乳合作社八十六年度常年社員大會資料手冊一本、原告所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帳號二六八-一號存摺之提領款明細影本二紙、高屏羊乳合作社通函八件、高屏羊乳合作社章程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牧場登記證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合作社之會計及出納 蕭淑娟 、翁建育、 林卿惠謝菊方 、高屏社前經理陳清城、黃俊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惠珍 (即楊裕仁之妻, 楊枝清 之媳)」在被告處有二筆借款即:①
中期擔保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保證人:楊裕仁、楊枝清;擔保物: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六一號、門牌三多路二五0號、地面層九三平方公尺,二層九四.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五七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所有權人:楊枝清),上開債權業經取得支付命令(屏東地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0一0五號)確定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屏東地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六六六號)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扣押領取楊裕仁在「高屏羊乳」投資股金六十萬元(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一號)。②中期擔保借款八百萬元(保證人:楊枝清,擔保物: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七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所有權人:楊枝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物上保證人楊枝清為「無租賃」「非法使用恢復原狀」切結,該筆借款用途「興建羊舍及進貨」,羊舍起造人為「楊枝清」,本借款亦經取得支付命令(屏東地院八十七年促字九四七六號)確定在案,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土地擔保物(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原告丙○○主張拍賣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六二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裁定駁回(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一三五號)。
二、楊裕仁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高屏羊乳」認購社股合計六十萬元後,經「高屏羊乳」發給股票四張在案。楊裕仁既取得上開股票並登記為「高屏羊乳」社員資格,非經該社同意,不得任意轉讓其所有之社股(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現原告並未取得上列社員資格,僅憑「楊裕仁茲同意本人名義借由丙○○持向高屏羊乳加入社員」之同意書即謂前述股金六十萬元係其所有,顯為毫無根據之說,彼間為僱傭抑或借貸,純係另一民事問題,斯與本案無涉;次查在其前開第一筆土地上係由楊枝清管理使用羊舍,並代其子楊裕仁飼養羊隻增產羊乳。準此以觀,在「高屏羊乳」之社股股金六十萬元確係楊裕仁所有,被告當然可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陳,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駁回,以明法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二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一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六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楊枝清所書立之擔保責任切結書一紙、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四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執行處裁定一份、高屏羊乳社股票四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一號執行卷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調裕泉牧場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高屏羊乳合作社社員股權陸仟股(登記名義人為楊裕仁),實為原告所有。按高屏羊乳合作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原告即加入社員迄今近十載,以求穩定羊乳價格,然當時本件債務人楊裕仁係以飼養肉羊為主之羊農,且係原告舊識友人,又因高屏羊乳合作社成立設有加入社員之條件及交乳量(即未飼養三十頭以上母乳羊或無羊舍者不得參加社員),故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徵得楊裕仁同意,以伊之名義借由原告入社以便增加交乳量,又規定若有社員申請退社時可私下協議經社方同意,給付價金申請加入社員。適八十三年九月間,社員吳新菊欲轉入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向高屏合作社申請退社,原告與吳新菊之夫黃俊賢談妥轉讓價金後,取得楊裕仁印章、身份證,皆同吳新菊之夫黃俊賢至高屏社辦理出入社手續,轉讓股權計二張合計三千股,雙方議價三十四萬元,分為二次給付價金,均由原告交予黃俊賢親收無訛,可見吳新菊退社其股權確實為原告所承購,並以楊裕仁名義加入為社員。另高屏羊乳社於八十五年間因擴大營運由屏東內埔廠房遷徙至臺南新營市工業區,惟承購新廠房所需每社員增資叁仟股合計三十萬元,原告與楊裕仁部份計六十萬元,第一次繳付股金二十萬元,由高屏羊乳社前經理陳清城至原告府中取款,第二次付款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提領現金四十萬元(當日實領四十萬四千元)至高屏羊乳社繳付增資股金。另高屏羊乳社有關之合作社會議、股東會議、股票換發或迄今之繳交羊乳等均係由原告親自辦理,社方人員與楊裕仁互不相識,且社方簽發乳款支票,及每月乳款結算明細表,均以原告抬頭指名付款。故本件原告借用楊裕仁名義加入高屏羊乳合作社實因社方確有規範同一羊舍(場)即同地址不得申請兩人以上為社員。顯然,高屏羊乳合作社審核社員入社甚嚴,原告生產之羊乳過盛,社方又規定每一社員每週交乳限量下,不得不借用楊裕仁羊舍及名義入社。是以上開股權實係原告所有而非楊裕仁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名義人係楊裕仁,且在高屏羊乳合作社所提出之文件登記名義人均是楊裕仁,故股票權利人應係楊裕仁無疑。況訴外人「黃惠珍(即楊裕仁之妻,楊枝清之媳)在被告處有二筆借款即:①中期擔保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債權業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扣押領取楊裕仁在「高屏羊乳」投資股金六十萬元;②中期擔保借款八百萬元,並由楊枝清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上開土地為「無租賃」、「非法使用恢復原狀」切結,該筆借款用途為「興建羊舍及進貨」,羊舍起造人為「楊枝清」,本借款亦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土地擔保物(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原告丙○○主張拍賣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六二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一三五號)確定。本件係楊裕仁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高屏羊乳」認購社股合計六十萬元後,經「高屏羊乳」發給股票四張在案。楊裕仁既取得上開股票並登記為「高屏羊乳」社員資格,非經該社同意,不得任意轉讓其所有之社股(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現原告並未取得上列社員資格,僅憑「楊裕仁茲同意本人名義借由丙○○持向高屏羊乳加入社員」之同意書即謂前述股金六十萬元係其所有,顯為毫無根據,彼間為僱傭抑或借貸,純係另一民事問題,斯與本案無涉;其次,在前開第一筆土地上係由楊枝清管理使用羊舍,並代其子楊裕仁飼養羊隻生產羊乳,故系爭「高屏羊乳」之社股股金六十萬元確係楊裕仁所有,被告當然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高屏羊乳合作社社員股權陸仟股(登記名義人為楊裕仁),實為原告所有。蓋因高屏羊乳社加入會員及每週生產羊乳量皆有一定之限量,依規定每戶會員每週交乳量為:就該社加入會員,須飼養母乳羊三十頭以上,每一會員每週最高交乳量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公斤。惟原告本係社員之一,所飼養乳羊頭數較多,產量亦多,故每週所交乳量均超量許多,即與楊裕仁商量,借渠名義加入社員,以增加容許的交乳量。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取得楊裕仁同意書,而由原告以楊裕仁之名義向高屏合作社申請加入會員,是以上開股權實係原告所有而非楊裕仁所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高屏羊乳合作社股票影本四紙、楊裕仁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羊乳合作社每月乳款明細表影本十四紙、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屆第十七次會議記錄一份(證明黃俊賢之妻吳新菊申請加入會員)、高屏羊乳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三十五次會議錄一份(吳新菊申請退社,股權轉讓其夫名下黃俊賢)、高屏羊乳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第三十八次會議錄一份(證明黃俊賢申請退社,楊裕仁申請入社)及第二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份、高屏羊乳合作社八十六年度常年社員大會資料手冊一本、高屏羊乳合作社通函八件、高屏羊乳合作社章程影本乙份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楊裕仁到庭附和其詞。然查:
㈠高屏羊乳合作社規定之入社條件,除必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且設籍於該社業
務區域內者為限外,個人社員必須是在其業務區域內實際從事飼養母羊三十頭以上者始可申請加入,該社章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個人社員每人至少認購陸仟股,團體社員至少認購壹萬捌仟股,各於入社後得隨時增認社股,但最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並無規定「每一會員每週最高交乳量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公斤」之明文,而證人即高屏羊乳合作社社務專員翁建育亦到庭證稱:入社條件為社員必須養三十頭乳羊以上,社員的福利就是我們完全幫他運銷羊乳,我們夏季收購每公斤三十五元,冬季每公斤四十元,交羊乳是以「股數」來計算,每股每週至少要交六十公斤至多要交八十公斤,沒有達此數目就要交缺交費用,我們合作社總共有六千七百五十股,每個人所擁有的股份沒有限制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高屏羊乳合作社對每一社員限定有每週之最高交乳量云云,尚乏依據。雖據其提出高屏羊乳合作社之通函八件,證明所言不虛,惟審閱上開函文所載,均係限制「每股」每週之交乳量,而非限制每一會員每週之交乳量,是以擁有股數越多之社員,其每週之羊乳交乳量當然越多,故原告陳稱其係為提高交乳量而不得不分散股權而借用楊裕仁之名義加入為社員云云,在其股數未超過合作社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即顯無必要。其後,原告又變易前詞而陳稱:其借用楊裕仁名義加入高屏羊乳合作社係因社方確有規範同一羊舍(場)即同地址不得申請兩人以上為社員云云,不僅與前開借用他人名義入社之動機之陳述相異,且就其原既係社員且有自己之羊舍,在沒有限制個人社員擁有最高股數之情形下,其為達到提高個人每週交乳量之目的,僅須依前開章程之規定「增認社股」即可,亦無庸借用他人名義入社,自不待言。
㈡其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一號所扣押之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股
權陸仟股(計四張,號碼為高屏羊字第八八0九三至八0八九六號),登記名義人為楊裕仁,有上開四張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而楊裕仁係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裕泉牧場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八九農中畜四字第八九一0一四一九六號函檢送之牧場登記證書及牧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上開第六二三地號之土地係楊裕仁之父楊枝清所有,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此外,訴外人黃惠珍(即楊裕仁之妻,楊枝清之媳)在被告處曾貸借有二筆款款即:中期擔保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保證人:楊裕仁、楊枝清;擔保物: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六一號、門○○○鄉○○路○○○號、地面層九三平方公尺,二層九四.五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五七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所有權人:楊枝清),上開債權業經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屏東地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0一0五號)確定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屏東地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六六六號)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股票四張即楊裕仁在「高屏羊乳合作社」投資股金六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第二筆為中期擔保借款八百萬元(保證人:楊枝清,擔保物: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七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所有權人:楊枝清),擔保物所有權人楊枝清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保證上開土地「無租賃」且無「非法使用恢復原狀」等語,且該筆借款用途亦註明係「興建羊舍及進貨」,羊舍起造人為「楊枝清」,本借款亦經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屏東地院八十七年促字九四七六號)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土地擔保物(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原告丙○○雖曾主張伊就拍賣之「屏東縣○○鄉○○段地號六二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一三五號)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借據影本二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一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六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楊枝清所書立之擔保責任切結書一紙、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授權切結書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四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執行處裁定一份等資料為證。是以依前揭資料、文件及合作社所有會議紀錄之紀載,名義人均係楊裕仁,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適社員吳新菊欲轉入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向高
屏合作社申請退社,原告與吳新菊之夫黃俊賢談妥轉讓價金,取得楊裕仁印章、身份證,原告即皆同黃俊賢至高屏社辦理出入社手續,轉讓股權計貳張合計叁仟股,雙方議價三十四萬元,分為二次給付價金,業經黃俊賢親收無訛,並以楊裕仁名義加入社員(此有原告所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活儲帳戶00二六八-一號八
十三、九、十五及九、二十各提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之提領款紀錄可參)。又該社於八十五年間因擴大營運由屏東內埔廠房遷徙至臺南新營市工業區,惟購新廠房所需每社員增資叁仟股合計三十萬元,原告與楊裕仁部份計六十萬元,第一次繳付股金二十萬元,由高屏羊乳社前經理陳清城至原告府中取款,請傳訊陳清城到案證明此事,第二次付款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提現金肆拾萬元至高屏社繳付增資股金,由原告於同帳戶七月二日領取四十萬四千元後交付。又高屏羊乳社有關之合作社會議、股東會議、股票換發或迄今之繳交羊乳等均係由原告親自辦理,社方人員與楊裕仁互不相識,且社方簽發乳款支票,及每月乳款結算明細表,均以原告抬頭指名付款,此有該社服務員翁建育可證,並有每月明細表影本可參等情。固經證人翁建育到庭證稱:我現在是擔任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社務專員。我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號開駛入社服務,...本件我到社員羊舍服務碰到的都是丙○○,未曾碰過楊裕仁,包括去年更換股票時也是丙○○收受,社員大會都是由丙○○本人參加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原告丙○○本身亦是合作社社員,由其參加社員大會之事實,並無法因此推論出楊裕仁即係掛名社員,而實際上楊裕仁本身在上開牧場亦經營有羊舍等情,業據楊裕仁到庭陳述無訛,且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是就此部分,證人翁建育之證詞顯有瑕疵而無足採。此外,原告所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蕭淑娟、陳清城、黃俊賢,謝菊方等人,經本院依址傳訊均無從傳訊到庭,原告又無法攜同到院證述,自無從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與否之認定。而所提出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活儲帳戶00二六八-一號之領款紀錄不僅金額不符,又無從單憑其上記載即可認定係支付何款項及支付予何人?又原告雖提出其每月交乳量之明細表十四紙為證,但其名義人均為原告丙○○,並無楊裕仁交貨之資料,苟若原告前開所陳「每一會員」每週交乳量均有限制為真實,則以原告既係社員之情況下,其必分散交乳量之交貨名義人,而合作社亦當以每一社員為單位計算交乳量,必不允許原告將二社員之羊乳量概以其名義交貨甚明。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每月交乳量明細表十四紙,亦無從證明楊裕仁非合作社之社員,且與其所陳稱「每一會員每週限量交乳」之規定相矛盾。是原告雖據訴外人楊裕仁所書立之同意書,而主張系爭股票係伊以楊裕仁之名義出資加入,然其就伊為何須「借用人頭」加入為社員之動機,無法自圓其說,且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裕仁間有何信託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扣押之系爭股票係伊以楊裕仁名義所投資,其基於所有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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