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安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碎石場電氣增設及器具變更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和仁碎石場電器增設及器具變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該工程。上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固約定:「尾款部分: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後付清%。」(詳原證一)惟查,試車驗收係屬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此觀前揭契約第六條規定「配合各機械試車」及被告高雄六九支郵局存證信函(被告⒈5庭呈)亦謂:「配合全部工程承包商共同進行測試」(詳該存證信函說明二第五行)、「部份機械設備尚待釐清權責」(詳該存證信函說明三第一行)等語即明,故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原告除早於完工後即一再通知被告試車外,原告復以宜蘭二支郵局第六0五號存證信函(證物三,原告⒓亦已庭呈),再次通知被告配合試車,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已提出給付,洵屬依約履行,則被告自應給付百分之十工程尾款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原告。
(二)試車為驗收之方法,此觀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尾款部分: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後付清%。」及第十七條規定:「甲方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乙方送達請款單後,尾款一次付清。」二者均訂明尾款之交付,足見二者所指同一,試車實為驗收之方法,原告以宜蘭二支郵局第六0五號存證信函(原告⒓庭呈)通知被告試車驗收,被告收受該通知已屆十日,原告提出給付,已屬依約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二萬元予原告。
(三)再者,試車驗收為給付尾款停止條件,被告經原告通知,卻因其公司內部因素逾期未試車驗收,致試車驗收此一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即應視為已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尚有追加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且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被告亦未返還原告;被告並同意給付該三十五萬元追加變更工程款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支票,此觀被告謂:「同意先給付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見鈞院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應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
(五)系爭工程已經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電完成,依系爭工程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期:工程完工經報竣工請台電公司派員檢驗送電完成...」之規定,足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返還前揭保證支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依約工程完工後,應配合各廠商試車驗收,惟原告均未派員進行試車驗收。
三、證據:提出永安石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催告函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碎石場電氣增設及器具變更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和仁碎石場電器增設及器具變更工程,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該工程。原告一再通知被告配合試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已同意追加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且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被告亦未於完工時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依約工程完工後,應配合各廠商試車驗收,惟原告均為派員進行試車驗收,故拒絕給付該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碎石場電氣增設及器具變更合約書」,承攬和仁碎石場電器增設及器具變更工程,而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該工程,且業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工程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被告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及乙方(按即原告)清潔工地後,以書面報請甲方(按即被告)驗收。1.甲方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乙方送達請款單後,尾款一次付清。」則原告至遲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一日以宜蘭二支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試車並配合驗收,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間始完成第一次驗收,顯有違約之情形,依衡平及誠信原則而言,自應認原告已協同試車並驗收完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三十二萬元。又本件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則其簽發用以擔保之系爭支票,被告亦應一併返還與原告,自不待言。至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追加款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同意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追加之工程款部分,依約仍應給付。是被告所辯上揭各詞,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原告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乙紙,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