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 董炎鴻鴻明誠 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台東縣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愛國埔分校宿舍修繕工程,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完工後開具請款單、收據請款,但被告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比單三紙、被告粘貼憑證用紙暨收據、被告 東大鳥 總字第一一二九號函、第二一○三號函、被告主任 阮蘭妹 簽呈、被告未辦或未了重要案件目錄各一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工程係前任校長 陳金昇 (即 陳金深 改名)所定作,當時欲以台東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支應,惟因台東縣政府規定十萬元以上之工程須送發包中心辦理,致生困難,故延遲辦理請款手續,致補助款遭台東縣議會收回。另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即已完工且已有教師使用,原告指八十八年承包有誤,且現任校長亦未加以驗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愛國埔分校宿舍修繕工程,完工後開具請款單、收據請款,但被告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前任校長陳金昇(即陳金深改名)所定作,當時欲以台東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支應,惟因台東縣政府規定十萬元以上之工程須送發包中心辦理,致生困難,故延遲辦理請款手續,致補助款遭台東縣議會收回。另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即已完工且已有教師使用,原告指八十八年承包有誤,且現任校長亦未加以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大鳥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被告東大鳥總字第一一二九號函、第二一○三號函、被告之總務主任阮蘭妹簽呈、被告未辦或未了重要案件目錄各一紙、估價比單三紙(均為影本)為證,復與證人即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時被告之校長陳金昇、總務主任阮蘭妹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確有於八十六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修繕被告之愛國埔分校宿舍,並已完工之事實,惟抗辯稱該工程係前任校長陳金昇所定作而於八十六年間完工,非現任校長於八十八年承包,又現任校長未加以驗收,且本件工程之經費原欲由台東縣議會之補助款支付,惟因手續問題,該經費遭收回,致無錢可付等語。查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則契約效力殊不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有所更替而受影響,且被告所負之定作人給付義務,亦不因被告有無經費來源或經費生變而有異。再查,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間完工,兩造既未約定須經驗收始得請求付款,則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無驗收亦無礙於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是綜上所言,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愛國埔分校宿舍修繕之工作,原告之工作並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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