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男女成衣一批(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一併失竊)及照相器材一批(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二九之二號前車號00-0000號貨車上一併失竊)均為其子 林伊田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竊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某處市場內,居間牙保不知情之 吳玉玲 向林伊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男女成衣一批之贓物;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菜市場內,居間牙保 謝福來 向林伊田以十三萬之代價購得上開照相器材之贓物。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許,經乙○○友人 彭秉正 在屏東縣○○鄉○○村○○路竹田市場前,當場發現吳玉玲販售上開衣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業經乙○○領回),而循線查獲甲○○上開犯行。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警查獲謝福來持有上揭贓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之物(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上揭贓物係其子林伊田所竊取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上開牙保贓物男女衣物一批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詳實,而被告經其子請託而至外找買主,並進而告知林伊田買主何人、成交售價為何,始由林伊田將衣物交予吳玉玲等情,亦據證人吳玉玲、林伊田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又質諸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該批衣物係林伊田所竊取(詳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十八號卷第五頁),參以被告自承與吳玉玲並無仇恨,而證人林伊田係被告之子,是該二人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上開牙保贓物照相器材一批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指訴詳實,而該批照相器材確係林伊田所竊得之贓物亦據林伊田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又謝福來係向被告請託並經由被告介紹其子林伊田始購得該批贓物,嗣由林伊田將該批照相器材交予謝福來等情,亦據證人謝福來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且質諸被告亦坦承:「當時謝福來把錢交給我時,我立刻拿給我兒子」「我是有在場」等語(詳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子第六七○二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林伊田與謝福來並不認識(同上偵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謝福來係經由被告之居間牙保始購得上揭贓物,益見證人林伊田及謝福來之證詞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牙保贓物犯行與上揭牙保男女成衣犯行如出一徹,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詞;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保領結據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顯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係贓物,仍進牙保贓物,其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紙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牙保贓物部分之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移送併辦,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上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編│被害人│失竊時間│牙保之贓物及價值││號│││││││││├─┼───┼─────┼──────────────────────┤│一│乙○○│八十八年八│男女成衣五百四十二件(總價約一萬七千元)││││月十八日││├─┼───┼─────┼──────────────────────┤│二│丙○○│八十八年八│相機、軟片、鏡蓋、閃光燈、即可拍相機、電池、││││月二十六日│保護鏡、相機皮套、快門線等物(總價約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