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剩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兼右代表人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剩春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剩春公司)係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法人,甲○○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丙○○則為從事吊車業務,為從事吊車工程業務之人。緣剩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承攬 張年 剩位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方之農事倉庫工程。由公司負責人甲○○派遣員工 黃敏郎 等人及僱請吊車司機丙○○操作自備吊車,共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施工。剩春公司及負責人甲○○原應注意僱用勞工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鋼架從事鋼梁起吊工作,需設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起重機運轉範圍內嚴禁人員進入舉吊物下方,並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而吊車司機丙○○亦應注意從事鋼梁起吊工作,需設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起重機運轉範圍內嚴禁人員進入舉吊物下方,以防意外。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三人均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開安全措施,即任令亦疏未注意佩戴安全帽之黃敏郎爬上工地中五、六公尺高之鋼架橫樑,從事 小樑 螺絲之鎖定工作,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未抬所欲吊起之長度565‧5公分工字型小樑(重二四八公斤)裝置防止脫落設備,僅在鋼樑中央夾以自製C形夾具固定,懸掛於鋼纜上即予吊起;致在橫越中排橫樑上方時,該支小樑因重心不穩稍有傾斜,碰撞黃敏郎站立處旁之鋼柱上方柱頭,小樑兩側吊勾脫落,因之掉落並碰撞坐於橫樑上之黃敏郎頭部,致其頭部受有傷害。雖經甲○○及在場人立刻爬上橫樑合力將之救下,急送東港安泰醫院醫治,黃敏郎仍因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承攬搭建工程施工期間,因僅以小型C型夾具固定吊樑致重心不穩傾斜碰撞其他鋼樑跌落,致撞擊黃敏郎頭部致死,伊確有未盡監督之責等情,惟辯稱:伊無法全部掌握工人之工作情況,且公司也有規定要戴安全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死者家屬乙○○指述,核與證人 楊金曾 、 郭忠政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且質諸被告甲○○亦不諱言伊當時亦於該工地工作,而就未戴安全帽之員工第一二次都是勸導,如再發生就罰五百元,但大部份都會再還給他們等情,是該工作場所確係被告甲○○所支配管理之場所,又雇主對於勞工是否能確實遵守工作守則具有較高之支配力,自應積極有效確實執行,其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執行,且其所辯未能掌握工人之工作情況益證其未盡注意之事,故被告甲○○未注意設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起重機運轉範圍內嚴禁人員進入舉吊物下方,又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帽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舉物之下方」「雇主對於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雇主,雇用被害人黃敏郎於前開地點施工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遭小樑擊中頭部受傷死亡,其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件工安事件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係因被告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二八一條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然,此有該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南檢營字第三九○三號函及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吊車司機丙○○係從事吊舉業務之人,自亦有注意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舉物之下方,及起重機具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之義務,渠未加注意,致釀本件意外,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黃敏郎確因頭部受重物撞擊造成腦挫傷、腦出血傷重不治身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佐,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剩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從事吊車業務之人,此均據其供明在卷,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剩春工程有限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甲○○及剩春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甲○○、丙○○過失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又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及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黃敏郎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