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為卡車司機,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甲○○駕駛車號00—四七三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三七六公里以南三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車速行駛,至看見因酒醉而橫臥快車道上之 陳福壽 時,欲煞車已來不及,而碾過陳福壽,導致陳福壽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五時三十七分許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乙○○自首並協助陳福壽送醫,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福壽之母丙○○告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從警訊到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陳福壽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陳福壽因醉到而橫臥於車道上,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懈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是大卡車司機,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初鹿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被害人陳福壽有多次因酒醉後躺臥於馬路之紀錄,此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