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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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再經提起行政救濟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其專利權之效力並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一年九月間有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五號製造圓盤式計算選別機與旋轉式天秤自動刷重控制裝置,共三十台均已賣光,每台賣十五萬元,告訴人所申請之新型創作伊已提出舉發等語。告訴人 鄧清舜 、乙○○、甲○○等人陳稱:圓盤式計算選別機與旋轉式天秤自動刷重控制裝置是一種機器申請二種新型專利,專利號碼為七五六五○號、七五六○四號,專利期間分別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與被告就專利舉發案爭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其設計之(一)圓盤式計數選別機申請專利。該圓盤式計數選別機係包括一固定器、一動力裝置、一轉盤預定數目之天秤、數導軌壓條、預定數目測重器、預定數密盛裝器等所組合而成之整體構造,經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七五六五○號審查准予專利,經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專利第七五六五○號專利證書。(二)旋轉式天秤自動刷重控制裝置之申請專利,係由預定數目之天秤及預定數目之測重計所組合而成,分別設有一調整裝置,使天秤及測重計可作一適當均衡間距調整,利用該天秤之重量控制方式以配合測重計而組合之特殊整體構造。經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七五六○四號審查准予專利,經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專利第七五六○四號專利證書。其後經被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核准之專利有違當時民國八十二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本院多次函詢相關單位該舉發案結果,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覆其審查結果認為本案舉發新型專利七五六五0號專利案不受理確定,(因圓盤式計數選別機、旋轉式天秤自動刷重控制裝置實為同一種機器)另新型專利七五六0四號專利舉發案最初審定被告之舉發不成立,經被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行政救濟,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從新審理,嗣審理結果變更為本件舉發案成立,告訴人乙○○、甲○○、鄧清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再訴願,最後以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嗣由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標專五○一八標專判字第一三九四四號函、同年月十四日八三標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五四九四號函、同年月十六日八三標專一五○六四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函、同年二月十一日八四標專一三○一八號第三一二九號函、同年月十六日八四標專一五○九三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同年四月十二日八四標專一五○九三字第九七一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四標專一三○一八字第三五一四五號函、、同年月十一日八四標專一三○一八字第三五一四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四標專一三零一八字第三三三一六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四標專一三0一八字第三五一四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標專乙第一五一○二字第二八二六七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五台專判二○二七號字第一二四二六七號、第一二四二六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標專乙一五一○二號字第三三八二三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標專一三零一八字第七三六九號函、同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標專一三○一八字第一八五八三號函、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慧專甲一五一○二字第二一九九○號函等在卷足參,告訴人之專利權既經撤銷,又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如前所述,則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其當初據以提出告訴之專利權既已不存在,自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被告違反專利法併案審理,雖其告訴人丙○○到庭陳述:因時日已久,該專利早已過時沒人用了,要撤回告訴等語,惟上開案件既為無罪之判決,併辦案部份則與之無所謂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處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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