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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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勝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史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黑豆等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六日購買山粉圓六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承購燕麥四萬六千元、同年月十二日購買泰國黑麻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同年月十五日購買國麻等九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出貨估計單五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雙方互有交易,且互相抵銷部分價款,況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中估價單所載之黑豆八千元,因品質不良已當場拒收退回;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山粉圓六千元,雙方會帳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匯與被上訴人之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即與包括該六千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載五十包泰國黑麻,共四千一百六十六.七公斤,每公斤十九元,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上開款項均應扣除。另八十六年底,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 李上山 ,訂購三貨櫃芝麻,然被上訴人竟因芝麻,嗣因匯率變動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受有損失,亦可抵銷,已無須再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匯款單六張、送貨單、估價單及出貨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上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黑豆八千元同意減縮請求;又山粉圓六千元部分,於當期結算時漏未計入,上訴人尚未清償;另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上訴人處載運之五十包泰國黑麻,價金早已會算清楚,僅單純寄放在上訴人倉庫。至上訴人所指向李上山購買三貨櫃芝麻一事,被上訴人否認,蓋李上山當時已因患精神上疾病,所以已沒再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況據李上山所證,上訴人亦未給付訂金,買賣尚未成立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許秀華 證明書一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物帳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物帳冊、存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秀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詐欺卷。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黑豆八千元應予扣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減縮,此部分即不再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黑豆等物,計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詎向其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給付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所示之八千元黑豆,因品質問題,其已當場退回;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山粉圓六千元,其包括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匯與被上訴人之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中;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載五十包泰國黑麻,共四千一百
六十六.七公斤,每公斤十九元,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上開款項均應扣除。另八十六年底,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上山,訂購三貨櫃芝麻,然被上訴人竟嗣匯率變動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失,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主張抵銷,已無須再給貨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尚欠其農產品價金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已扣除減縮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許秀華證明書一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物帳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物帳冊、存摺各一件為證,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立證之其製作之帳冊所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農產品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扣除拆櫃費後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及扣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農產品一百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再扣現金折扣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計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此為兩造不爭。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漏計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山粉圓六千元,並提出帳冊及舉證人許秀華證言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姑不論該山粉圓交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雙方核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互相抵銷交易差額之前,既有帳冊可稽,竟然於會算後帳而遺漏前帳,已非無疑,況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交易,除山粉圓外,另有一批麻仁,依被上訴人所提帳冊,該麻仁價金亦已核算,尤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其匯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而此金額是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減去現金折扣二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後之差額,復有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漏計即非可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其購買五十包泰國黑麻,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該黑麻係寄倉,錢已會算清楚等語抗辯。惟依被上訴人所辯,寄倉之三百包黑麻,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然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月七日各載走一百包、二百包,有其不爭之送貨單二紙附卷可證,準此,該五十包即非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向上訴人購買後寄倉之黑麻,玆其既未能舉證該五十包黑麻價金業已支付,所謂寄倉云云即非可採,又該黑麻每公斤十九元,計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有前開出貨單足證,且已屆清償期,是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主張抵銷此部分價金,即屬合法。
(四)要言之,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數額為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要無不合;至其餘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底,向李上山購買三櫃芝麻,竟因匯率波動過高,導致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芝麻,該差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其亦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況縱令屬實,兩造既存有買賣關係,且芝麻又為種類之物,則上訴人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芝麻,再其就受有多少差額之損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抵銷即難信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299 號判決(89.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雄簡 字第 9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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