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鄧淑芬
相 對 人 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金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
佰玖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10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鄧淑芬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290元,是以相對人陳金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29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