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不論借貸本金為何,
被告均固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利息。被
告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
號、36號、38號、40號及42號等1至5樓整棟辦公大樓抵押
第二順位設定予原告,且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5樓及同巷40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36萬元由
上開被告每月應支付375,000元之利息抵付。
㈡嗣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4條第2項,於
101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後返還押金,102年2月被告對原
告已無租金債權,則被告自應將該月之借款利息給付原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之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原告所指借貸契約存在。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
論借貸本金為何被告均固定每月支付375,000元之利息之借
貸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5樓及同巷40號5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以為證
,主張第3條第2項可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利息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102年6月5日筆錄)。然觀諸該
項記載:「租金及管理費用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
告)借貸之伍億元資金(年利率千分之九)所衍生每月利息
計叁拾柒萬伍仟抵扣」等文(見本院卷第11頁聲證一),顯
然係按借貸本金依一定利率計算利息,與原告所述不論借貸
本金為何均採固定利息不符;又原告所稱:被告101年財務
報表上有承認3億元借款,另至102年1月止兩造間借貸本
金差不多4億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102年
6月5日筆錄),亦與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所載本金
數額有間;此外原告復稱就此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102年6月5日筆錄),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
,尚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102年2月之利息375,000元,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