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龍雄
許林 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春華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林士凱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
0元+(1+1/10)=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