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代 理 人 廖文宏
相 對 人 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桃小字第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小字第217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共計1,600元,是以相對人潘
秀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計算式:(1,0
00+60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