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艾台虎
相 對 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3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湖簡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01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0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02年
度湖簡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03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
26日士院景102司執意字第7001號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卷
宗,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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