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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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世儒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
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69元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
489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擔任被
告所經營停車場之管理員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8條之規定給
與原告休假,亦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以及休假日加倍發給之
工資,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反映上情,詎被告竟於10
1年5月14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應給付下列金額:
㈠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
原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職,於101年5月16日離職,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
17,880元,被告自應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
(計算式:【17,880-16,000】×11+【17,880-16,000
】×27÷31=22,317;【18,780-16,000】×4.5=12,5
10;22,317+12,510=34,827)。
㈡加班費36,675元:
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被告並未給與例假日休息,工作時
數業已超過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上限,是原告每2週
之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每2週2日)後為96小時(計
算式:8×12=96),則扣除84小時後,原告每2週之超
時工作為12小時,原告於100年度工作361日、102年度
工作136日,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36,675元(計算
式:【17,880÷30÷8】×1.33×【361-51】÷14×12
=26,328元;【18,780÷30÷8】×1.33×【136-19】÷
14×12=10,437元,26,328+10,437=36,675)。
㈢代班之加班費5,000元:
原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共計代班11次
,每次8小時,於原告工作8小時後為之,故代班前2小
時應依1.33倍、超過2小時應以1.66倍計算加班費,被告
自應發給代班費10,863元,被告業已給付5,863元,尚有
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18780÷30÷8×1.33×
22】+【18780÷30÷8×1.66×66】=10,863,10,863
-5,863=5,000)。
㈣例假日上班之工資42,290元:
原告於100年1月5日到職,100年度共上班36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100年度應有51日之例假(
361÷7=51.5),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起離職,共上
班136日,應有19日之例假(136÷7=19.4),但被告
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原告得請求加給100年度工資
30,396元(計算式:【17,880÷30】×51=30,396)、10
1年度工資11,8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
,894),共計42,290元(計算式:30,396+11,894=42,2
90)。
㈤假日工作之工資、特休應休未休之工資17,794元:
原告任職期間,100年本得放國定假日12日(除夕、春節
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
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1年得放假10日(元旦、除
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
動節以及101年1月14日總統大選),共計22日,且100
年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未放假1日,且原告依發應有7天特
休假,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17,794元(計算式:【17,
880÷30×12】+【18,780÷×30×10】+【18,780÷30
×7】=17,794)。
㈥資遣費12,946元:
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無庸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自屬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向高雄市勞工局
申請調解時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1日(100
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原告平均薪資為18,2
77元(計算式:【18,780×4】+【17,880×2】÷182
×30=18,277元),被告自應給付12,946元(計算式:18
,277×1/2+【18,277×5÷12】=12,946)
㈦預告工資12,520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又11日,被告未依法於20日前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12,520元(計算式:18,780
÷30×20=12,520)
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8,489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
原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被告100年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2,737元、101年
為5,053元(計算式:【1,073×11】+【1,073×27
÷31】=12,737元;【1,127×4】+【1,127×15÷31
】=5,053元;17,790-9,301元)合計為17,790元,扣
除被告前已提撥之9,301元,尚應提撥8,489元至原告之
勞工專戶。
承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2,05
2元(計算式:34,827+36,675+5,000+42,290+17,794
+12,946+12,520=162,052)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
告之退休金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97年起與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
市)訂立「高雄縣仁武鄉澄觀(停十九)停車場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場),由被告經營管理上開停車場
,被告與訴外人 蘇琼和 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每月給付48,000
元,由蘇琼和負責停車場之管理,蘇琼和再僱用原告,被
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起自願離職,原
告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又原告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自無同法
第30、32、36、37、49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例假及休假之工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6日,原告擔任「高
雄縣仁武鄉澄觀(停十九)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自101年
5月16日離職。
㈡系爭停車場3名管理員,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工作期間並
未休假,並於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期間代班11
次,每次8小時,已領取5,863元。
㈢被告曾為原告提繳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計9,30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上述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
雇主?㈡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㈢被告是
否違法解僱原告,從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
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
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又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適用之對象。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6日,原告擔
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從事監視、管理停車場之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同為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蘇琼和於本
審理證稱:伊自97年起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工作,停車場為3
班制每日7點開始、每8小時1班,每月工資為16,000元,99
年10月間曾因傷無法工作,休息約3個月,至100年2月1
日方開始上班,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人員且受被告
指示管理人事,其餘管理員請假、調班均由伊負責,並非向
被告承攬停車場工作,原告實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3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自承:99
年10月間蘇琼和出車禍後,系爭停車場需要人手,伊才在報
紙上登廣告徵人並應徵原告到系爭停車場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管理員之薪水
由伊發放,伊會將薪水分成3份、每人16,000元放入薪水袋
交給蘇琼和,如有代班時,管理員會告知伊代班時數,伊會
幫忙計算薪資。嗣因原告的脾氣不好,經常跟停車的人發生
糾紛,故常有客人跟反應,伊遂向原告提議自行離職,經原
告同意並簽訂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第79、84頁),
是自上情以觀,足徵證人蘇琼和並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看守工作,而係受僱於被告並受原告指示負責系爭
停車場管理員之人事及排班,蘇琼和既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停
車場之管理工作,當無僱請原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必要,原
告自非受僱於蘇琼和。再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業經蘇琼和
證述明確,且自本件原告應徵、領用薪水、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曾向原告提議主動離職等情觀之,應認被告為原告
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
係甚明,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稱系爭停車場係管理工作係交
由蘇琼和承攬,原告之雇主為蘇琼和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監
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
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8年06月2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事業單位核定並
公告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是事業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機基準法第84條之1之
工作者,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另訂定勞動條
件尚需以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從事系爭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管
理及監視停車場,業經被告訴訟代理甲○○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
工作應屬事業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惟就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
工作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云云,即難採
憑。
㈢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從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伊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代理人乙○○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離職過程係
因原告的脾氣不好,經常跟停車的人發生糾紛,故常有客人
跟反應,伊遂在原告離職前15日向原告提議要原告自行離職
,原告當時回覆只要被告把這個月的薪水給他,他願意離職
所以伊將當月薪水付給原告並於101年5月15日請原告簽自
願離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自離職同意
書、簽收記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第42頁)。原告則稱:印
象中有說只要被告給付當月薪水,伊願意離職,伊認為只要
被告願意付薪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就到此為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是互核兩造就離職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原
告與被告間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被告違法解僱。原
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原告因中風及失智導致認知及陳述能力
受損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0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就此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02
年6月10日以(102)長庚院高字第C44822號函回覆本院略
以:原告之病情已達輕微失智症,臨床經驗上無法與正常人
一般自由陳述,有導致錯誤認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然縱上情為真,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伊依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尚無從自上
開函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此業已提出自願
離職同意書、簽收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原告自願離職
一情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㈣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部分:
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若低於勞動
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
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又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擔任系爭停
車場管理員,每日均工作8小並無例假日及休假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又勞委會於99年9月29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
,880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
,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第12、13頁),是原告100年度
共工作11月又27日、101年度共工作4月又15日,原告請求
被告自應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自當准許(計
算式:【17,880-16,000】×11+【17,880-16,000】×27
÷31=22,317;【18,780-16,000】×4.5=12,510;22,31
7+12,510=34,827)。
⒉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被告並未給
與例假日休息,工作時數業已超過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
上限,是原告每2週之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後為96小時(
計算式:8×12=96),再扣除84小時後,原告每2週之超
時工作為12小時,原告於100年度工作361日、102年度工
作136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1/3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
費為36,675元(計算式:【17,880÷30÷8】×1.33×【36
1-51】÷14×12=26,328元;【18,780÷30÷8】×1.33×
【136-19】÷14×12=10,437元,26,328+10,437=36,675
);另原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2月5日止共計代班11次
,每次8小時均於原告工作8小時為之,並提出101年2月
15日之薪資袋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上薪資袋上明
載「加班、5863、11班」等文字,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
薪資袋係伊代管理員計算代班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原告曾代班11次一情,應堪認定,又上開代班性質上
應屬加班,被告自應就原告代班之工時加給加班費,故代班
前2小時應依1.33倍、超過2小時應以1.66倍計算加班費,
被告自應發給代班費10,863元,被告業已給付5,863元,尚
有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18,780÷30÷8×1.33×22
】+【18,780÷30÷8×1.66×66】=10,863,10,863-5,
863=5,000),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1,675元(計
算式:36,675+5,000=41,675)。
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5日至101年5月15日,業
如前述,原告100年度共上班361日,100年度應有51日
之例假(361÷7=51.5),101年度共上班136日,應有
19日之例假(136÷7=19.4),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例假
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100年度例假日工資30,396
元(計算式:【17,880÷30】×51=30,396)、101年度工
資11,8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共
計42,290元(計算式:30,396+11,894=42,290)。
⒋假日工作及特別休假應加給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
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
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
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上開
應放假之日,自應放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
間,100年度本得放國定假日11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
、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國慶日),101年得放假10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
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以及101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見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1日屬勞動
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假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固非
無據,且原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擔任
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依其年資亦本得請求之7日特別休假
,惟原告於上揭無休假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均已請求給付加
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業如前述,且對原告而言,請求給
付加班費較請求加給工資有利,前揭加班費及例假日之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自無許原告於請求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
資之外,再請求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給工資,上開請求即屬重
複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請求因100年8月30日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日上班應加給薪資
部分:
原告另主張100年8月30日為颱風日,原告無法休假,被告
應加倍給付1日工資,共計596元(計算式:17,880元÷30
=596元)云云。惟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
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
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
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
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
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二、天然災害
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
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
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可資參照)。查行政院人事
局曾公告100年8月30日高雄市之六龜區、甲仙區、茂林區
、桃源區、那瑪夏區停止辦公及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全球資訊網頁可稽。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中,協商或約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加給
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給付1日颱風假之工資59
6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於上揭無休假任職期間之工作
時數均已請求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本於上述同一
理由,原告於請求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之外,再請求於
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日上班加給工資,即屬重複請求,益徵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
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
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非自願離職
」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之情形。經查,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然系爭勞動
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屬非自願性離職,已如前述,自無
上開規定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⒎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
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
由闡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
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
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
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
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
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
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
退休金專戶,僅提撥9,3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自100年1月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被告100年應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12,737元、101年為5,053元(計算式:【1,
073×11】+【1,073×27÷31】=12,737元;【1,127×
4】+【1,127×15÷31】=5,053元)合計為17,790元(
計算式:12,737+5,053=),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9,301元
,尚不足8,489元(計算式:17,790-9,301元=8,489)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8,849元至原告
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予准許。
⒏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
、加班費41,675元、例假日上班之工資42,290元,共計118,
792元(計算式:34,827+41,675+42,290=118,792),
並得請求被告提撥應提撥8,489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
36條至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8,489元
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金錢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建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