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保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應依約繳款。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且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尊榮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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