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柯如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楊濱豪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
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
2年3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
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本文、第43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1頁),故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
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940
萬元。被告於買賣契約書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系
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並簽署切結書,承諾如自101年4月27
日交屋起算半年內有漏水情事,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修復漏
水完成,並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另口頭約定交付之相關建材
及設備均為建商交付。
㈡惟原告隨後赴系爭房屋檢視,發現下列瑕疵:
1.客廳窗框周圍及牆壁有明顯裂縫及滲水過痕跡,臥室窗框
周圍和天花板樑下,有明顯滲水及掉漆現象,樓梯間樑下
有明顯裂縫,置物間(衣櫥)內部木板有明顯滲水痕跡。
2.抽油煙機未安裝對外排油煙風管。
3.浴室天花板非建商交付之防水矽酸蓋板。
4.抽水馬桶非建商交付之HCGAFC233免治沖洗馬桶。
5.浴室水龍頭非建商交付之HCGBF3777恆溫龍頭。
㈢爰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95元(含修復漏水之費用303,79
5元、增設對外排油煙風管及浴室防水之修繕費用94,900元
、HCGAFC233免治沖洗馬桶120,000元、HCGBF3777恆溫龍
頭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建商購得,被告購買後有
經過裝潢及修繕,此情於兩造締約前 仲介 及被告均有說明,
且原告至現場看屋時,亦能自行隨意檢視屋況,故雙方就系
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及房屋現況於締約時既已存在且特定,
被告依締約時之狀態交付系爭房屋,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㈡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原告所指滲水及裂縫,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效能,損害程度
亦不嚴重,修繕費用也不需原告估價之價值,此外被告也
曾表示願意派工修繕,但為原告所拒絕,故原告該部分請
求無理由。
2.未安裝對外排油煙風管為建商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及
兩造簽約時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之情況,被告應無瑕疵擔
保責任可言。
3.被告未向原告保證所有裝潢設備全係建商原始交付,事實
上原告明知被告曾裝潢修繕過,故原告請求浴室天花板、
抽水馬桶及浴室水龍頭部分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浴室天花板、抽水馬桶及浴室水龍頭部分:
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
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
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
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抽水馬桶
及浴室水龍頭非建商交付之材質,核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之瑕疵,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先予指
明。
2.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交付之相關建材均為建商交付,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
出101年6月1日協調會議之錄音光碟,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代表被告出席之人員未就原告質問被告曾口頭承諾乙
節為肯認之答覆,在場之仲介對原告之詢問亦稱:「(我
們在這裡點交的時候講浴室廚房東西是建商附的?)他們
說浴室廚房是有些部分,當然,我說真的我不知道建商附
什麼?這我要先說明」、「(有沒有講過這段話就好?)
但他們有講過浴室跟廚房有些東西是建商附的,但是不是
全部你懂嗎?是不是全部?」、「(他沒有講『有些』,
他說是建商附的)我不能去認同,因為我不知道,你知道
嗎?現場那些東西都是柯小姐那時候去看過的」(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第79頁、第81-82頁);又訊據證人顏聖
泰即該在場之仲介證稱:談契約時 伊有 在場,兩造並沒有
特別約定是建商交付的建材及設備,協調會當天雙方就有
無約定應交付建商交付的建材及設備這點,爭執過程中被
告方也沒有承認曾有此約定,只有說有些是建商附的,交
易習慣上,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一般是按照買方看到
的固定物的東西原狀交付,依照現況說明書交屋,原告當
時有特別要冰箱、電視、床鋪,伊有幫原告爭取,契約書
上也有載明,依 伊仲介 的立場,被告是依買賣契約交付標
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周
金佑即陪同原告出席協調會之友人證述:伊沒有參與兩造
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對兩造間約定內容之理解都出於那
次協調會等語,伊也不清楚那天代替被告出席之人是否理
解兩造買賣契約簽訂時的狀況,伊連契約都沒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再對照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相關
附件,均無該等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6、20頁)
,尚無由認定兩造確曾有此約定,此外,原告復無法就此
部分主張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以被告交付之浴室天花
板、抽水馬桶及浴室水龍頭欠缺保證之品質為由,向被告
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對外排油煙風管部分:
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本件原告就抽油煙機未安裝對外排油煙風管部分之請求稱
:是主張沒有安裝排油煙風管為瑕疵,不是沒有按照建商
交付的現狀為交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非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之瑕疵,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
2.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依證人 顏聖泰 證稱:就伊有參與該棟樓之買賣契約,抽油
煙機不一定加裝排油煙風管,一般建商對於這種小坪數的
是用電的,不是用瓦斯的,所以不需要加裝排煙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3條就被告
願意附贈原告之設備項目中所勾選之「瓦斯爐」後方另以
文字註明「(電)」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未安裝
對外排油煙風管是否可認未達通常之品質及效用而屬瑕疵
,已屬有疑。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衡以抽油煙機未安裝對外排油煙風管係肉眼一望可
及,縱屬瑕疵,原告於交屋後應可立即發現,原告於本院
諭請遵期提出發現瑕疵後通知被告之過程及相關證明後未
提出(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其遲至本案繫屬後始據此
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視
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漏水及裂縫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交屋時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如自101年4月27日交屋起算半
年內有漏水情事,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修復漏水完成,並
負擔所有相關費用,此有兩造不爭執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4頁反面102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現不同意依約履行,自
屬債務不履行。經查系爭房屋客廳、臥室窗框周圍及牆壁
、置物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
工程,除需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尚須將屋頂地坪及女兒
牆裂縫同時維修,方可恢復原狀,修繕費用共為303,795
元(屋頂部位修繕費用184,130元、系爭房屋部位之修繕
費用119,665元)等情,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1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附卷外放),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03,7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由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因屋頂地坪及女兒牆有損壞細縫,致使下雨帶風壓時,濕
度經多孔隙結構漸漸吸入結構體內,水分從裂縫或損害處
滲入,即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屋頂地坪及女兒牆外部裂縫
破損所致,則最終負責修繕之權責單位應為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不應向被告請求,且鑑
定報告中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金額云
云。然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觀之,其所負切結保證債務既
未附任何條件,是不論原因為何,僅被告是否得另向他人
求償之問題,不因此減免其應負之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
於法未合。
3.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修繕室內漏水,但
為原告所拒,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該要負責云云。然按
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務人之
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是被告不因此免除其所負瑕疵擔保
責任。又被告復稱無法區分哪部分是原有的損害,哪部分
是因為原告拒絕修繕而擴大之損害,並表示不聲請送鑑定
(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尚無由認定其所述是否為真,
及應扣除之金額為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至此部分原告雖另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惟其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另就該請
求權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1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3,795元,及自10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
,640元(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鑑定費用58,800元),應
由被告負擔36,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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