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下同
)57年之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50地號(下稱
11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1151地號(下稱1151地
號土地)土地毗鄰,58年間高雄縣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依房
屋現況位置繪製地籍圖,故系爭房屋基礎上不可能越界侵占
1151地號土地;㈡該地籍圖上,11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依
其圖面,以地政測量人員專用之三角縮尺測量換算比率,可
得其寬度約4.80公尺,系爭房屋實踐寬度(包含兩側外壁)
為4.62公尺。被告申請地籍圖後發現原告地籍圖上被縣政府
註記寬度為4.40公尺,認為有侵占其土地,於是提起越界侵
占之訴。㈢訴訟期間,因地政人員到庭證稱「地籍圖上原有
註記寬度(4.40公尺),測量人員僅能依據該寬度作測量」
,經法院採信其錯誤的測量方法所導致的測量結果,造成誤
判原告越界侵占被告所有1151地號土地(81年度簡上字第
175號)。㈣事後,原告歷經訴願成功,高雄縣政府發文承
認地籍圖上註記4.40公尺錯誤,並行文鳳山地政事務所註銷
地籍圖上4.40公尺之註記,並獲註記為4.67公尺。㈤原告再
經監察院調查指出「本案係因高雄縣政府行政疏忽在原告地
籍圖上註記寬度(4.40公尺)錯誤,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沒有依照專業方法,測量基礎(方法)錯誤,錯誤地誤導
法官,歷審法官不察,屢判屢錯」等語,爰提起訴訟確認判
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沒有越界侵占被告1151地號土地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與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容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重複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等
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所執本院前揭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係原告請求確
定兩造所有不動產(即1150地號與1151地號土地)經界(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經界確定形
成權,經本院於前揭判決認為兩造所有前揭不動產經界並未
變動,亦無不明或生有爭執而認為其經界確定形成權不存在
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者乃原告以該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經界確定形成權不存在,與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有無越界侵占1151地號土地之
事實不同。
㈡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確與前揭86年度
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所主張相同,且①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99年3月1日寮地所二字第0990001466號函覆本院稱「
經查本案林子邊段1149地號及1150地號邊寬現已無註記,
而1151地號邊寬註記為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
),亦堪認兩造所有系爭不動產地籍圖上註記並未註銷;②
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號判決及
8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所認定侵占被告所有1151地號土
地之原因事實均未發生變動;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基礎事實與前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應認係83
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
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該情形無從
補正,雖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本院
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①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因反
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
,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判之
抵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
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且反使訴訟
程序歸於複雜,故本法不採舊民事訴訟條例及民事訴訟律所
設反訴得無限制提起之立法主義。③所謂有牽連關係者,必
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
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
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
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如附件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應將1150地號土地上面積12.4平
方公尺之南牆拆除,交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並按月賠償租金
損害:①1150地號土地係反訴被告所有,縱將南牆拆除,亦
無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理,反訴原告就此應有誤會
,②倘其主張該南牆越界占用1151地號土地,則訴訟標的為
反訴原告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不同
,亦與本訴兩造之防禦方法無關,本院無從依其中一法律關
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參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牽連關係。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1150地號土地上面積7.75平方公
尺之人工排水自85年7月1日起至南牆拆除之日止,應按月
賠償償金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則係反訴原告主張有
民法第777條、第779條之償金請求權存在,亦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無關,需另為調查而無從利用本訴現存證
據予以明瞭。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1151地號土地占用鄰地面積
2.3975平方公尺,自8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賠償租金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則係反訴原告主張租
金調整請求權存在,亦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同,本
院就此無法利用本訴調查所得證據,未能達到反訴節省勞力
時間與費用之目的。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訴所支出財產損害與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及自88年4月20日起至賠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與本訴
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無涉,反訴被告是否具備賠償之主觀要
件與客觀要件均無從於本訴調查時而自然明瞭,僅法律關係
主體相同而已,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與本訴具有牽連關係

㈤綜合以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
為不合法。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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