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49頁;院卷第67、
77、8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53號)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1-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住宅遭竊案,被告經屋主發現,經到場員警查詢,被告有多次毒品刑案資料,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6926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117-119頁)。
堪認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