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景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地點同一,兼衡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於同月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約2月,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0日,│106年12│本院107年│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附表編號1││││如易科罰金│月20日(│度簡字第85│17日││14日│至3所示之││││,以新臺幣│聲請書誤│5號││││罪,經本院││││壹仟元折算│載為同年│││││以107年度││││壹日│10月12日│││││簡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2│竊盜罪│拘役35日,│106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日,如易││││如易科罰金│月10日│││││科罰金,以││││,以新臺幣││││││新臺幣1,00││││壹仟元折算││││││0元折算1││││壹日││││││日│├─┼───┼─────┼────┼─────┼─────┼─────┼─────┤││3│竊盜罪│拘役30日,│106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月9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拘役40日,│106年10│本院107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略││││如易科罰金│月27日│度簡字第│28日││25日│││││,以新臺幣││1692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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