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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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晉偉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晉偉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經註銷,迄今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27日4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三路與重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曾秉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曾秉宏向前撞及其前方由王麗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秉宏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顏晉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顏晉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顏晉偉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顏晉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秉宏、王麗雪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駕照,惟嗣後經註銷後,迄今並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均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毫升以上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補償之舉措。酌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經濟狀況勉持,與同事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