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證閎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B室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時,不慎與 黃筠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筠婷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陳證閎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黃筠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5仟元(銀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