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品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顏瑞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一天我跟朋友去三民區朋友的朋友住處那邊要收錢,現場他們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可能也吸到,時間6月28日晚上10點多,我只有跟著去拿錢很快就出來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3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381)及勘察採證同書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是依前開函釋見解,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檢體中得以檢驗出含有非低檢驗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3380ng/mL、73460ng/ml,復參以被告所稱其吸食二手毒係採尿前13至14個小時,竟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數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500ng/mL,徵諸上開說明,顯可排除被告係於周圍有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因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或蒸氣,致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等情。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