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新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新埤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地面上劃有直行標線)由惠來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河南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康嘉鴻 (被告對康嘉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康嘉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映汝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卵巢輕微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左膝、左小腿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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