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陳瑋婕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葉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分別約定被告應各於110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返還原投資訴外人維特公司之款項)及104萬7000元(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加計利息),然被告屆期迄今仍未為任何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為置理,為此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異議狀略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比單純,相關債務數額亦有爭執,不得以原告片面指述為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協議書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洵屬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非有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款項乃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各為110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10日起(11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見司促案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萬70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