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季芳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小客車進入道路往新興路方向直行又隨即緊急煞停,適有告訴人 王四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