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街1之14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管轄權。
㈡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否認子
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2項、第596條第2項、第584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夫即訴外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5年7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以子女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然依上開規定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0年7月22日結婚,嗣原告於93年1月間離家他去,並與訴外人 鐘業明 同居在外,復產下被告,其時因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被告出生後經推定為訴外人乙○○之子。然原告自93年1月間離家出走後,至95年3月14日與訴外人乙○○離婚時止,均未再返家與訴外人乙○○同居,是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否認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埔戶字第0950004281號函附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離婚登記資料、被告甲○○出生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證人鐘業明到庭結證稱:「我(鐘業明)認識原告,原告與我住在一起三年多了,原告與我同居的時候,懷了被告,我確定被告是我與原告所生,我與被告到臺中榮總去做親子DNA鑑定,是我本人與被告所為之鑑定」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⒈不能排除鐘業明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1197.91;亦即“鐘業明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71197.91倍。⒊也就是說鐘業明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63%;因此鐘業明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生子。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時,並未與訴外人乙○○同居,且依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之分析結果,排除被告與訴外人乙○○之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非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胎應堪認定。又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可憑,是原告自知悉被告出生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