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數量為「一瓶」,另補充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地點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
三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