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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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樹木、設置欄杆及施作園藝造景、階梯及停車場,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農作物;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小道;C部分面積○‧○○○二公頃木造圍欄;C1部分面積○.○○三五公頃木造圍欄及地板;D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園藝造景;D1部分面積○.○○○二公頃園藝造景;E部分面積○.○一○三公頃階梯;F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停車場;F1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停車場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興建民宿時並未逾越界址,所有設施及建物均係興建在其所有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上,可能因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及七九七號土地相鄰係一高低落差甚大之坡崁及山溝,測量人員因地形所限及引用錯誤界樁,致無法為正確之測量,始認伊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退而言之,上訴人於購買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後,即興建擋土牆等設施,歷經多次颱風均未成災,如貿然拆除必會影響日後水土保持,而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丁部分二七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部分敗訴外,並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地上物及丙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地上物及戊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同段一○五九之二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園藝造景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樹木、設置欄杆及施作園藝造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得以占用及建築地上物,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所有南投縣○○鄉○○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西側與同地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七九七地號土地間,為一高低落差甚大之坡崁及山溝。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相鄰同段一○五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之一七五地號土地進行複丈時,發現一○五九地號土地與一○三二之一七五地號土地之界樁,位於該坡崁及山溝之下方,據上訴人查探,屬訴外人清境農場所有之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界樁,亦位於斜坡及山溝下方,則上訴人在所有系爭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即該坡崁及山溝上方興建之之木造圍欄、園藝造景等設施即不可能凌空侵越被上訴人土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顯然有誤。惟查:
㈠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訴人所
施設之地上物有無占用一○五九、一○五九之一、七九七地號土地實施測量,該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結果為:圖示甲區塊(E--F--G--A--E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上訴人逾越使用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圖示丙區塊(F--H--I--J--K--L--M--7--B--G--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上訴人逾越使用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圖示戊區塊(T--Z--U--V--W--X--Y--D--C--T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上訴人逾越使用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測籍字第○九四○○○六六○七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上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設之園藝造景、木造圍欄、小道等建物,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丙、戊區塊所示土地外,亦逾越占用訴外人清境農場所有同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丁區塊,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B--7--N--O--P--QR--S--T--C--6--5--9--8--B連線所圍成之區塊),上訴意旨以其施設之園藝造景不可能凌空越過訴外人清境農場土地而占用被上訴土地,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
上標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之一七五地號之界樁位在坡崁及山溝之下方,如向南延伸可證,上訴人所施設之園藝造景、圍欄並未佔用被上訴人土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顯係引用錯誤之界樁,致測量結果有誤。惟上訴人所舉上開複丈成果圖既非同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七九七地號土地間之複丈成果圖,與待證之事實並無關聯。且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等三筆土地相鄰經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係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而成,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測籍字第○九五○○○五五六五號函附卷可參,上訴意旨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引用錯誤之界樁,導致測量結果不正確,亦非可取。㈢上訴人又主張:據測量人員於進行同段一○五九地號、一
○三二之一七五地號土地界址複丈時,曾問及測量人員伊設置之觀景台、欄杆等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測量員說沒有。原審判決後,為確認界址,曾請訴外人清境農場副場長及鄰近廖老闆在現場勘查,其等均稱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均屬審判外之傳聞,亦不足為證。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屬坡崁地,且上訴人已施作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相關水土保持設施,本件若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該水土保持設施勢必拆除,顯有害公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施作相關水土保持設施及興建地上物時,未先確認界址,即大興土木,造成既成事實,若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或損及公益之可言,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地上物、丙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之地上物及戊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趙淑容法官黃堯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