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尚屬不能證明。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本票發票日當天達成結算之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清償之用,此為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情。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既屬不能證明,則原第二審認其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顯難認其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又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第二審既認兩造為票據直接之授受者,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則被上訴人顯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自不生適用上開規定之問題。至於原第二審認定上開事實是否有誤,有無上訴人所稱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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