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復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許阿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江明圳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僱用伊公司負責人林許阿冬之子 林偉民 ,駕駛伊所有日本製KOMATSU(小松)廠牌PC-300-5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在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第九四號土地填土整地時,遭上訴人所轄蘆洲分局以林偉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併將系爭挖土機列為犯罪證據,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處分扣押,蘆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於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並立據保管。林偉民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通知准將系爭挖土機交由伊立據代管,惟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因其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系爭挖土機滅失無蹤,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負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責,縱伊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亦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單、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進口報單、鉅工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出廠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單相符,並經原法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證人 蔡順安 (鉅工公司員工)證稱系爭挖土機是其公司進口賣給建溪公司,含稅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云云,及證人 林趕 證稱其以前經營建溪公司,約十年前其曾以向鉅工公司購買使用約半年之系爭挖土機與被上訴人之舊挖土機交換,被上訴人另補付其差額約三百萬元云云,足認系爭挖土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抗辯司法警察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屬無稽。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單、電話紀錄單顯示,上訴人所轄蘆洲分局係於查獲林偉民之罪嫌後,請示檢察官是否命林偉民保管系爭挖土機,檢察官指示應予查扣,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並立據表明自為保管人。另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員 方志原 亦到場為相同之證述,堪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上訴人所轄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上訴人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上訴人難辭其咎。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依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及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環六字第○九一○○二三二三○號函檢送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暨證人 陳崇鐘 (任職台北縣環保局第六科,負責垃圾進出場管理工作)陳述之證言,該環境保護局依法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上訴人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上訴人抗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際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滅失所生損害,並非無據。依上開進口報單、鉅工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估價單、出廠證明書,及證人蔡順安、林趕之證言,並參酌證人蔡順安提出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車通知單六張,佐證同型挖土機之新車交易價格,堪認系爭挖土機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出廠,經鉅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進口,同年六月五日以四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建溪公司,建溪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初以三百五十萬元到三百八十萬元間之價格轉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許阿冬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病逝,伊自同年二月間起暫停營業,而打算出售系爭挖土機,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獨家代理進口系爭同廠牌挖土機之鉅工公司估價,認定系爭挖土機殘值在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間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蔡順安證述屬實。蔡順安對系爭挖土機估價時,已從事重型機械之估價及買賣業務至少九年,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其實際操作系爭挖土機,評估其性能、車況,再參考中古車商對同型挖土機之交易行情後,估定系爭挖土機之殘值,應具有客觀性,堪予憑採。又蔡順安於估價時既已考量鉅工公司買入系爭挖土機後,將來轉售可能獲得之差價利潤,且其估定一範圍內之價格,乃考慮估價後迄買入前,系爭挖土機之車況、性能可能因外在因素而減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蔡順安估價後迄執行扣押前,曾發生足以毀損系爭挖土機之車況、性能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時,尚有殘值一百七十五萬元,為可採信。至財政部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記載挖土機耐用年數為五年,惟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政府核定上開年數表,目的在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該表所定耐用年數,與資產之實際可用年限非必然相同,據該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資產之殘值,當非必然符合實際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殘值,法院當無根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定其折舊額之理。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已滅失,有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申報失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附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卷宗可稽,該日期距離蔡順安估價時僅約一個月,而蔡順安之估價,已較其評估鉅工公司買入後轉售之價格為低,客觀上應認自估價時起至系爭挖土機滅失時止,其市場交易價格不會有所波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挖土機滅失而受有價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並無不合。又上開刑事案二審判決認定林偉民施工之地點,非設置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僅因整地填高之需,收納部分營建工地開挖產出之砂質土壤,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不須事先獲得許可(參見該判決理由第四、五點)。且上訴人因執行扣押而負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責任,被上訴人對該挖土機已喪失管領能力,其對系爭挖土機滅失,毫無助成之原因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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