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玖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止,於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之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稽。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二條規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獲分配款後尚不足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尚有欠款未還,惟對金額部分不確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丁○○自認在卷,另被告甲○○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