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詎被告與原告無話可講,且原
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已感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無外遇,係原告多疑,被告之小學同學打電話來,順便提到其家中之事而已。被告有與原告講話,但被告一開口,原告即與被告爭執。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夫妻共同生活,因雙方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人,個性不可能完全相同,偶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吵勢所難免,但為化解因此產生之婚姻危機,則有賴雙方心平氣和溝通,找出癥結所在,如此方能使婚姻生活圓滿幸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無話可講,且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已感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外遇,並抗辯陳稱係原告多疑,被告之小學同學打電話來,順便提到其家中之事而已,被告有與原告講話,但被告一開口,原告即與被告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 昭如 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妳爸是否有女人?)沒有。我媽媽的個性比較不好相處」、「(法官問:他們之間是否沒有話講?)他們的相處方式就如同我爸爸所講的(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陳稱:我是很跟她講話,但講沒幾句,她就開始罵我)」(參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 女王昭琪 於調解程序時到庭亦證稱:「(法官問:妳爸是否有女人?)沒有,就如同昭如所講的,他們(指兩造)之間的溝通模式,都是有話不講,等事情爆發,就回溯來吵」(參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危機,起因係有女人打電話給被告,原告即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就此事又溝通不良,屢生爭執。然夫妻本應互信互諒,現代又非封閉之社會,夫妻結婚後,並非不得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電話,原告未獲得確切之證據即懷疑被告有外遇,且未與被告理性溝通,其本身即屬非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