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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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添
鄭涼合何夢祥楊俊龍程福來陸垂恭 曾永松 顏水壽 郭金魚 謝彩貞李崇 袁萬丁文福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六、一九四八一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俊添、鄭涼合、何夢祥、楊俊龍、程福來、陸垂恭、曾永松、顏水壽、郭金魚、謝彩貞、 簡李崇 、丁文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袁萬和 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詹俊添、楊俊龍、曾永松、郭金魚、簡李崇、丁文福各處罰金壹仟元;鄭涼合、何夢祥、程福來、陸垂恭、顏水壽、謝彩貞均處罰金參仟元;袁萬和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另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載併案之事實、理由、證據如下:袁萬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基於前揭賭博之概括犯意,又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與 林江龍 (檢察官另為偵辦)等人,以象棋為賭具,以前揭「仕九」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袁萬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林江龍亦供稱袁萬和有參與賭博,並有併案部分扣案之賭枱上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袁萬和二次賭博犯行,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涼合、何夢祥、程福來、陸垂恭、顏水壽、謝彩貞、袁萬和均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涼合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所犯情節較重,袁萬和為連續犯等情狀,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賭資一萬一千元及賭具象棋一付、殼子三顆、賭資二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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