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 賴順漢 攔查後,發覺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未依警政署(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0八四三號函「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辦理臨檢,而任意攔查要求所有行經該路段之駕駛員進行酒精測試,異議人當時根本未喝酒,無舉發單位所言「臉色潮紅,疑似酒後駕車」之情事,詎舉發單位仍任意攔查,已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且事後亦拒絕給予異議人臨檢紀錄單,均不合法云云。經查,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審查之標的,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是否不當,至舉發單位於前揭路段攔查進行酒測是否有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或比例原則,尚非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之審查對象,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然查,異議人雖有前揭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惟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對原處分機關為申訴,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一四八六九號函內容記載:...復台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訴書等語足佐,是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期限前申訴,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原處分裁處罰鍰四百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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