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進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道路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盧丹俊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因該車停放時間為夜間,又無路燈,且該停車路旁因有放置雜物,以致紅線被遮蔽而未見紅線於車旁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舉發照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上,且紅線甚為顯明,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