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進公車處擔任車掌,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看上原告娘家在公館名店街地段好,對原告殷勤,等候重建大樓要分財產,婚後兩造居住之台北市○○街木屋改建要原告付錢給營造廠,每天利用原告煮飯給一家十一人吃,要為婆婆清理大小便,為使其兄之五名子女繼承,不准原告生小孩,原告懷孕時,被告騎在原告肚子上敲打小孩頭部,現在原告年老珠黃,身體到處病痛,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境,被告換掉家中門鎖,原告無法回家,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保護令內容,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0號刑事傳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被告;被告係因九十年母親節左右,有人持原告鑰匙開門,因此換鎖。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三號),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居住之台北市○○街木屋改建,被告要原告付錢給營造廠,被告每天利用原告煮飯給一家共十一口吃飯,又要為婆婆清理大小便,被告為使其兄之五名子女繼承,不准原告生小孩,原告懷孕時,被告騎在原告肚子上敲打小孩頭部,現在原告年老珠黃,身體到處病痛,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境,被告換掉家中門鎖,原告無法回家,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稱遭原告毆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另案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之前提,如婚姻不存在即無離婚可言。經查兩造戶籍登記互為配偶關係,惟按「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 葉碧燕 結證稱:「(法官:提示兩造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有看過,名字也是我簽的,當時兩造因為被告有一王姓男友而吵架分開,後來原告在電話中說那個王姓男友不好,所以原告要和被告再辦結婚,就叫我們到原告家中簽字,現場只有兩造夫妻和我及念美珠,現場原告有說要和被告結婚,被告說她以前錯了,願意再結婚。」、「我們在客廳辦手續,別人不知道,門是關著的,事後才和同事說這件事。」;另一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念美珠結證稱:「(法官:提示兩造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這是被告找我去蓋章,被告說她跟原告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是在兩造家中簽的,在場的只有我們四人,兩造先簽的,我簽的時候兩造已經簽名蓋章了,我沒有看到兩造親自簽名和蓋章。」、當初簽字的時候,我們在客廳,門是關著的。」(均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三號卷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證言,兩造係在自宅客廳關著門結婚,顯不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縱有證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儀式。兩造之女 楊淑惠 亦證稱:「知道兩造離婚,但是不知道兩造再結婚之事,因為母親離婚後沒有地方住,所以還讓媽媽住家中。」;兩造之子 楊建賢 證述:父母離婚的事是事後才知道,沒有參加過兩造婚禮等語(見同前卷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離婚後雖仍共同居住,但子女亦未見聞兩造結婚,堪信兩造雖同居,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仍因無公開儀式而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即無離婚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